(2017)陕062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张某,许某,张某,许某,张某,许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6刑初10号公诉机关吴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4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宗廷昌,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6日,小学文化,农民。吴起县人民检察院以吴起县院吴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吴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晨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宗廷昌、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起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同许某在吴起县开发区某烧烤某包间内因之前的赌博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张某用拳头将许某鼻部打伤。经西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许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诉称,2015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叫原告人到吴起县开发区某烧烤酒吧去餐饮,期间原告人和被告人发生了争执,被告人张某过来用拳头冲原告人鼻部就打一拳,接着用脚、餐具、啤酒瓶等乱砸、乱踩,致原告人当场昏迷了过去。后被送往吴起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后又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现伤情并未治愈,还留有不少后遗症。2016年4月20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经济、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3028.5元、误工费90000元、护理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用100000元,以上共计25697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后住院15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双侧鼻骨骨折。(3)鼻中隔偏曲。(4)闭合性胸部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胸背部、左小腿)。(6)感音神经性聋(双)。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先后花去住院医疗费合计23028.5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其因案发时饮酒,有些事记不清楚。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情理。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后,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许某在吴起县开发区某烧烤某包间内因当天下午耍赌博事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用拳头将被害人许某鼻部打伤。经西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书,许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许某先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3028.5元。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30日23时许,吴起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接吴起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派称:在吴起县开发区时代烧烤有人被打。报案人为受害人许某。2、案件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吴起县开发区某烧烤某包间内。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张某已达到法定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4、许某住院病案,证明2015年8月31日,受害人许某于当日住院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挫伤、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吴起县开发区某烧烤某包间内,包间内发现折坏的衣架一个,在大厅发现玻璃碎片再无其他有价值线索。6、辨认笔录,证明由受害人许某辨认7号张某为殴打他的人;证人齐某辨认7号张某为殴打许某的人。7、鉴定意见,证明经西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西法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许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8、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他在二道川拦河坝耍完赌博之后回到家里,21时许,他同许某、韩某去开发区时代烧烤吃饭,去时张某、刘某1等四五个人已经在那里吃饭喝酒了,他们一起又喝了约半个小时左右,张某将桌子上的碟子砸了,并走在许某的跟前,用拳头在许某的鼻子处打了一拳,他当时被人推出门外,就离开了现场,后面发生的事不清楚了。9、证人巴某的证言,2015年8月30日16时许张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到二道川去耍赌,在耍的过程中,张某将赌具给砸了,就散场离开了。到晚上21时许,他和张某、刘某2、刘某1、李某等人来到开发区某烧烤某包间喝了一会酒,期间张某将碟子砸在饭桌上,走到许某跟前,在许的鼻子上打了一拳,之后他们离开到开发区阳光洗浴门口的对面,张某又在许的背部蹬了几脚,李某也蹬了几脚。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30日17时许,张某给他打电话让一块耍赌,耍的期间,张某说赌具是假的,就砸了赌具离开了,到了晚上21时许,张某叫他们喝酒,喝酒期间张某和许某吵了起来,在吵的过程中,张某用拳头在许某的面部打了一下,之后被他们拉开都下楼了,他在楼上没有下去。1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30日16时许,他同张某等人一起在吴起县二道川耍赌,大约耍了一个小时,张某耍的没钱了就将赌具给砸了,大约到了20时,张某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到吴起县开发区某烧烤某包间坐坐,到了之后就开始喝酒,大约喝了三瓶白酒,张某就和刘某1还有其他三名陌生男子把他打了一顿,张某在他的鼻子上打了一拳,他的鼻子当时就流血了。1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30日21时许,他同许某约好在开发区某烧烤某包间见面,协商下午耍赌的事,见面后他们先喝了些酒,中途他和许某吵了起来,后被在场人劝开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用拳头殴打致被害人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合理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赔。请求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8278.5元(医疗费23028.5元;误工费15×150=2250元;护理费15×150=2250元;营养费15×20=300元;住院伙食费15×30=45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石景云人民陪审员 白应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桂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