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727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7民初831号原告:张某,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刘某,女,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宋某某,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刘某与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自行和解,现原告张某、刘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刘某负担。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悦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