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粟文治与蒙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文治,蒙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149号原告:粟文治,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蒙昌斌,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侗族,居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粟文治与被告蒙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文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昌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文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蒙昌斌归还原告粟文治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蒙昌斌负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5日,被告蒙昌斌向原告粟文治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出6万元本金的利息为1万元,被告重新出具了1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在借条下面写上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8月20日前还款2万元整,2016年农历年前还款3万元整。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还款。被告蒙昌斌未予书面答辩。原告粟文治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后附还款计划)原件1份,本院对原告粟文治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蒙昌斌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5日,被告蒙昌斌向原告粟文治借款6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被告便于2011年1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后计入本金,载明借款本金为7万元,并约定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在该“借条”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至2015年,被告蒙昌斌共归还原告粟文治借款2万元。因被告长期未还款,原告便答应将被告已还的2万元算做本金,并在原借条后签订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8月20日前还款2万元整,余下的3万元整于2016年农历新年(即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7万元,综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和借条上的还款计划,应认定被告实际尚欠原告5万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本金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在还款计划上约定2016年8月20日前还款2万元,余下3万元在2016年农历新年(即2017年1月28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2万元的逾期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8月21日开始计算,3万元的逾期借款利息应从2017年1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从2011年1月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昌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粟文治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本金3万元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粟文治负担500元,被告蒙昌斌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维志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