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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再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与曹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曹亮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再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8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626720658。法定代表人:谢绍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勇,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海,男,汉族,1970年8月27日出生,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云阳县(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曹亮,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奇富,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河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曹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29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渝02民申13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泉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勇、周志海,被申请人曹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奇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泉河建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2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申请人曹亮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41542.94元及资金利息6723.29元(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并从2016年2月14日起以141542.9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由被申请人曹亮赔偿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修复费用29295元。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后,国土房管部门业已作出了建筑面积测量报告。根据该测量报告以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现可以结算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因此,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曹亮辩称,再审申请人泉河建司提出的再审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泉河建司在原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审以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尚未经国土房管部门验收和测量,导致无法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确定被申请人曹亮应获得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再审申请人泉河建司是否有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为由,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泉河建司的诉讼请求。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泉河建司提交了《房屋建筑面积总表》以及《重庆市房产面积新建报告书》,认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建筑面积的依据。因此,基于该新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有一定影响,且原审也未对该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阳县人民法院(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29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再审案件受理费3851.22元,退还给再审申请人重庆泉河建设有限公司。审 判 长  徐家清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何贤龙书 记 员  黄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