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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5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方乃希与吴锡松、陈嫩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乃希,吴锡松,陈嫩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813号原告:方乃希,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永泰县人,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锡松,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嫩金,女,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方乃希与被告吴锡松、陈嫩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乃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道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锡松、陈嫩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乃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人民币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吴锡松、陈嫩金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吴锡松作为甲方与原告方乃希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吴锡松将已由其他公司中标的龙岩市莲塘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指定给原告施工,先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10万元;原告必须付给被告吴锡松项目工程中标价的6.2%为合作费用;被告吴锡松带原告到中标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同时再付给被告吴锡松合作费用其中的400万元人民币,余款等工程进度款出来后分两次付清;项目工程的所有工程造价及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均以招标文件里的规定为依据,甲、乙方无权干涉和提出异议;被告吴锡松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项目的盈利与亏损均与被告吴锡松无关。但被告吴锡松收取原告10万元定金后,却未能依约将上述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施工,被告吴锡松已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锡松将定金返还原告,但被告吴锡松均不返还。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返还。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锡松、陈嫩金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反驳原告主张的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乃希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吴锡松,被告吴锡松与被告陈嫩金于2000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3日,原告方乃希与被告吴锡松以收条附加协议的方式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吴锡松将已由其他公司中标的龙岩市莲塘小区安置房施工项目指定给原告施工,原告支付给被告吴锡松该工程项目中标价的6.2%作为合作费用;被告吴锡松带原告到中标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原告同时支付合作费用中的400万元给被告吴锡松,余款等工程进度款出来后分两次付清等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即2015年12月14日将工程定金人民币10万元转账至被告吴锡松银行账户。嗣后,被告吴锡松并未依约将涉案工程项目指定给原告负责施工。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双方签署的《收条》(附加协议)1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1张、二被告吴锡松、陈嫩金《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其《审查处理结果》1份予以证实。《收条》(附加协议)内容为:“收条兹收到方乃希手龙岩市莲塘小区安置房工程项目合作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收款人吴锡松备注:另附加协议:1:此工程已中标;吴锡松【甲方】指定给方乃希【乙方】负责施工2:乙方必须付给甲方工程项目中标价的百分之六点二为合作费用3:甲方带乙方到中标公司办理移交手续;乙方同时再付给甲方合作费用其中的四百万人民币(【4000000】含定金)余款等工程进度款出来后分两次付清;4:项目工程的所有工程造价及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均以招标文件里的规定为依据;甲方与乙方无权干涉和提出任何异议5:乙方接手工程项目后所有事务均由乙方自行施工处理;与甲方无关;甲方也不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项目的盈利与亏损均与甲方无关】6:本协议在双方款项付清后主动失效7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甲方:吴锡松139××××5856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13日乙方:方乃希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13日139××××5773备注:订金壹拾万元以银行转账到账为依据.建行:62××××67农行:62××××70”,该证据与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共同证明被告吴锡松向原告收取工程定金人民币10万元却违约的事实。另查,原告方乃希并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吴锡松亦非该项目工程的发包人或承包人。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吴锡松、陈嫩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收条》(附加协议)系书证原件,由原告与被告吴锡松亲笔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及其调取的二被告吴锡松、陈嫩金《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均由相关金融机构或职能部门依法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7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我国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工程转包行为,中标公司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者进行工程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原告方乃希与被告吴锡松签订的书面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方乃凤支付给被告吴锡松的10万元定金应由被告予以原价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嫩金与被告吴锡松于2000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陈嫩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与被告吴锡松有明确约定讼争债务为吴锡松之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吴锡松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嫩金应与被告吴锡松共同返还本案债务。被告吴锡松、陈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吴锡松、陈嫩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维护我国建筑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和运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锡松、陈嫩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方乃希定金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原告方乃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锡松、陈嫩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方乃希负担1075元,被告吴锡松、陈嫩金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