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建光,李红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2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西街74号。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宏,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农行客户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农行客户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秀山街道大树村(兴星冷库内)。法定代表人:沈建光,任经理。被告: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海县里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俊敏,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英,女,1973年10月18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建光,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李红林,女,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通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建光、李红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朝宏,被告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英、李红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沈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2月20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利息39697.8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担保人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建光、李红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沈建光、李红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应该由沈建光、李红林先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沈建光、李红林系夫妻;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沈建光、李红林系该公司股东;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自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2月11日,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01012015000326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发放日期:2015年12月11日,借款期限:1年;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伍,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2015年12月11日,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建光、李红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建光、李红林为上述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11日,原告将贷款400万元转至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的账户内。通海时光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0日后,便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通海时光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建光、李红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通海时光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农行通海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建光、李红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尚在保证期间内,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通海时光蔬菜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未约定罚息,虽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罚息(按年利率5.655%加收50%计收),但经本院释明后,四被告仍无异议,愿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清偿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应先由沈建光、李红林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至2017年2月20日拖欠的利息人民币39697.80元。自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建光、李红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建光、李红林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0元,减半收取19560元,由被告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云南格兰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沈建光、李红林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宜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