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张常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常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常,男,1982年1月5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本科文化,原系贵州省晴隆县民族中学教师,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现住晴隆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化虎,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常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黔2324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常、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常、被害人黄某等人在邓某家玩,后又到传奇KTV喝酒唱歌。19日0时30分左右,邓某、姚某将喝醉酒的黄某送回民族中学教师宿舍黄某家中休息。后张常打电话给黄某,黄某起床将门打开,张常进入黄某卧室后想与黄某发生性关系,便抱住黄某,压在黄某身上,亲黄某,抚摸黄某的胸部、背部、阴部、臀部,并将自己的外衣外裤、鞋子脱了,黄某用手推张常但推不开,黄某打电话求助,后邓某与杨某来到黄某家,张常才停止对黄某侵害。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常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常不服,以“与黄某关系暧昧,当天是黄某约被告人喝酒,后来也是被害人主动开门给被告人,被告人不存在强奸的行为;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签名系伪造,认定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办案机关非法取证,现场指认笔录系伪造,认定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暧昧,平时通话频繁,当天也是被害人主动开门给被告,且张常未使用暴力,被害人也未反抗,认定强奸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为张常辩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2月19日,上诉人张常在被害人黄某卧室违背黄某意志欲强行与黄某发生性关系,后因黄某拨打邓某等人电话求助,后邓某、杨某赶至现场后张常强奸未遂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张常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常违背妇女意志,趁被害人酒后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在犯罪过程中,因为被害人打电话求助后其他人赶至现场,张常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张常减轻处罚。张常所提“与黄某关系暧昧,当天是黄某约被告人喝酒,后来也是被害人主动开门给被告人,被告人不存在强奸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与被告人关系暧昧,平时通话频繁,当天也是被害人主动开门给被告,且张常未使用暴力,被害人也未反抗,认定强奸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于2016年2月19日0:49、0:51两次拨打邓某的电话,0:52一次拨打姚某的电话的通话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邓某、姚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常违背黄某意志欲强行与黄某发生性关系,后黄某拨打电话求助后张常强奸未能得逞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常及其辩护人所提“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签名系伪造,认定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鉴定结果显示《辨认现场笔录》1页上署名“张常”在当事人栏内的签名字迹不是张常所写,对该证据应予以排除。但本案被害人黄某、证人邓某、杨某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黄某的卧室,张常本人对2016年2月19日凌晨进入黄某卧室的事实也没有意见,排除该证据后对案发现场位于黄某卧室的事实并无影响,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忠审判员 刘远益审判员 蒋文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尔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