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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重庆建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丰都远航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建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丰都远航商贸有限公司,何玉操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3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居委5组1、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16320839。法定代表人:姜维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龙,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琼,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都远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东段300、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573432791U。法定代表人:陈素慧,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绍波,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玉操,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重庆建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都远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原审第三人何玉操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尚无明确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虽然(2016)渝0230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但该判决明显错误,上诉人已经就该案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涉案车辆发生自燃后,上诉人受第三人何玉操的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保护看管,必要时进行拆检,后因生产厂家(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及何玉操对事故发生原因存在分歧,故生产厂家根据何玉操的委托对涉案车辆进行拆检,生产厂家的调查结果判断为“排气管底部的外来胶质附着物燃烧引起本次事故,涉案车辆不存在质量缺陷”,该调查报告明显符合逻辑,因何玉操驾驶车辆经过农村路段,系其在行驶过程中将乡村公路上的胶质物品蹭到排气管上,排气管高温引发胶质物燃烧,进而引发车辆燃烧。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接受丰都法院的委托后,根本未到涉案车辆存放现场进行勘查,即根据描述得出涉案车辆因燃烧、拆解而不具备相关司法鉴定条件,但其未明确车辆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是因拆解还是烧毁,原审法院忽略了该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2016)渝0230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以何玉操不认可生产厂家的调查报告,涉案车辆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便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推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错误。涉案车辆燃烧原因不明的不利后果应由何玉操承担,或进行司法鉴定,明确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如通过鉴定确认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上诉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尚未对第三人进行赔付,其不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远航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2016)渝0230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涉案车辆是属于产品质量缺陷产生自燃,该案审理中何玉操只要求合同相对方即我方承担责任,我方对外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后,我们就找建州公司进行赔偿。上诉人谈到我方不具有追偿权问题,本案中有3万是何玉操买的时候付的,后续款项没有给付,我们只收到3万和8910元的装饰费,这38910元是何玉操的损失。该判决后,我们愿意自愿履行,但找不到何玉操,我们就将38910元提交法院,但原审法院不同意,这38910元我们现在仍愿履行,现在找不到何玉操,二审中我们仍然愿意将这38910元由法院提存,其余20多万,打给上诉人后才将车子提出来,上诉人应当将全款退还给被上诉人。第二,关于鉴定的问题,我们在(2016)渝0230民初197号案审理中申请鉴定,但之前上诉人、第三人未经我方同意将车拉到涪陵背着我们将车拆解,我方未同意拆解,何玉操出具委托手续后,上诉人将车拉涪陵后,上诉人在第二现场将车拆解了,我方并不知情,诉讼后,均不申请鉴定,上诉人拿出生产厂家的调查结论,我方不认可,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后来我们申请鉴定,丰都法院将全部资料移交检测中心,检测中心给法院回函,因第一现场破坏,车辆已拆解,无法鉴定是否是质量问题,本来我方也主张不是质量问题,但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综合情况、车子实际情况、燃烧情况,及现场证实,推定该案车辆是产品质量存在睱疵自燃,应当由销售者承担责任,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该判决也有利害关系,虽然没让上诉人承担责任,但也送达上诉人,该案判决后上诉人并未上诉,该判决书对何玉操、上诉人均有约束力,我方也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我们凭生效判决找上诉人追偿。第三人何玉操未作答辩。远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州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70832.9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左右,建洲公司(甲方)与远航公司(乙方)签订了经销商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进行独立的财务核算。二、甲方授权乙方经销甲方所经营的长安福特系列车型的整车销售和售后维修服务业务……。三、……2、甲方作为乙方经营长安福特品牌系列车型销售和零部件的唯一供货商……。五、……1、甲、乙双方合作初期,乙方须向甲方指定账户存入3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保证金,甲方可向乙方提供最高叁辆展车及随车附件(合格证及技术参数表由甲方保存)……,6、乙方每销售一台车后,须及时将车款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方可领取合格证及技术参数,甲方及时补充乙方展车(乙方自提)。销售后先由甲方统一开据整车零售发票,待由甲方报长安福特验收同意后,甲方可开据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自行开据整车零售发票……”。双方在签订该经销商合作协议后,建洲公司按协议向远航公司提供了展车。2014年12月2日,第三人何玉操向远航公司购买展车中的一台白色长安福特翼虎牌汽车(厂牌型号为:××),并与远航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该汽车总价款是255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贷款支付,合同签订之日需付定金30000元,待相关金融机构同意贷款后,何玉操需向远航公司支付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共计92800元。同时约定,如何玉操虽已提车但尚有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没有付清,合同车辆的所有权属远航公司。同日,第三人何玉操支付远航公司30000元购车款,并提车使用。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何玉操到丰都县友博汽车用品经营部为该汽车购买并装饰了全车太阳膜一套、布套一套、脚垫一副、颈枕一对、尾垫一张,共计花费8910元。2014年12月6日,远航公司通过农业银行向建洲公司汇款253800元支付涉案车辆的总价款并领取该车的合格证(合格证号为:××)及技术参数表。2014年12月7日,建洲公司向实际购车人何玉操开具了发票,价税合计为2538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16日下午,第三人何玉操在从丰都县武平镇回丰都县城途中,当车行至丰都县龙河镇多坡坝熊家坪路段时,发现汽车首部着火,遂当即向丰都县公安局龙河派出所及丰都县龙河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等相关部门报案,因火势太大,致整车燃烧。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何玉操以所购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远航公司赔偿何玉操所支付的购车款损失30000元及车辆装饰损失8910元。该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渝0230民初197号判决,判决推定涉案车辆的燃烧系由车辆质量缺陷所致,丰都远航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何玉操购车款损失30000元及车辆装饰损失8910元,合计38910。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远航公司与建洲公司签订的经销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独立的经济实体。远航公司每销售一台车后,先由建洲公司统一开据整车零售发票报长安福特验收同意后,甲方开据增值税发票给乙方,乙方自行开据整车零售发票”的内容,和审理查明的涉案车辆交易流程,以及第三人何玉操与远航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价款与远航公司向建洲公司支付的购车价款不同的事实来看,就涉案车辆实际是远航公司先从建洲公司购买后再销售给第三人何玉操。远航公司与建洲公司就涉案车辆属法律上的买卖关系,建洲公司是销售者。涉案车辆的燃烧系由车辆质量缺陷所致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建洲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因涉案车辆的燃烧给远航公司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即支付给建洲公司的购车款253800元,及生效判决确定赔偿给第三人何玉操涉案车辆装饰款损失8910元。远航公司诉请的为涉案车辆支付的保险费、第三人何玉操就涉案车辆起诉远航公司时承担的诉讼费、建洲公司占用涉案车辆购车款资金利息,经审查不属于因涉案车辆燃烧而遭受的损失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建洲公司提出生效判决错误的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提出建洲公司与远航公司不是买卖关系的答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提出远航公司没有向第三人赔偿,不享有追偿权的答辩意见,经审查,第三人何玉操的损失已由生效判决确定,不影响远航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建洲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建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丰都远航商贸有限公司因涉案车辆燃烧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2710元;二、驳回丰都远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2673元,由重庆建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远航公司已垫付,建洲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远航公司)。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被上诉人远航公司能否向上诉人建州公司追偿。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经查,何玉操向被上诉人购买一台白色长安福特翼虎牌汽车发生自燃后,经向原审法院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远航公司提出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睱疵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该瑕疵(或缺陷)与该车的燃烧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复函:由于校车已烧毁、拆解,已不具备对涉案车辆进行产品质量瑕疵(或缺陷)鉴定的条件,不能开展质量瑕疵(或缺陷)鉴定;因故也无法判定瑕疵(或缺陷)与车辆燃烧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在该判决中认为,虽然生产厂家长安福特汽车有限公司做出调查报告,但该报告系单方作出,何玉操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该案现有证据,可合理排除涉案车辆燃烧系由外界原因或何玉操操作不当所引起,推定涉案车辆的燃烧系由车辆质量缺陷所致。该院作出(2016)渝0230民初197号判决推定涉案车辆的燃烧系由车辆质量缺陷所致,丰都远航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何玉操购车款损失30000元及车辆装饰损失8910元,合计38910。该案判决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等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才提出重新鉴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规定,本案中关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不需要被上诉人举证予以证明。同时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确认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提出已对该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案已进入再审程序,本案亦不存在需要等待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无中止审理的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远航公司能否向上诉人建州公司追偿的问题。经查,在被上诉人远航公司与何玉操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收取该合同约定的定金30000元后,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向上诉人建州公司支付253800元购买涉案车辆,由建州公司向何玉操出具发票。在远航公司与何玉操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在何玉操未按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时,远航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至涉案车辆发生自燃时,何玉操仍未按该合同的约定支付款项,远航公司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远航公司与建州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建州公司相较远航公司而言是销售者,远航公司是消费者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失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建州公司应向远航公司赔偿其购买车辆的款项及由此赔偿何玉操的车辆装饰款损失。在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远航公司对何玉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后,虽然远航公司仍未履行前述判决确定义务,但根据该生效判决,其损失明确,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表明,愿自愿履行对何玉操的义务,因何玉操无法查找,愿意交付赔偿款项给法院予以提存。故一审认定其享有追偿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6元,由上诉人建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谭红艳审判员 张海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