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与被告唐培几、曲兴艳、王建忠、刘新花、王新明、王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唐培几,曲兴艳,王建忠,刘新花,王新明,王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980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住所地:莱州市夏邱镇夏北村。负责人:尹伟业,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德胜,该单位职工。被告:唐培几,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被告:曲兴艳,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青,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唐培几、曲兴艳共同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昆,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唐培几、曲兴艳共同委托。被告:王建忠,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新花,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新明,男,197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福玲,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与被告唐培几、曲兴艳、王建忠、刘新花、王新明、王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被告唐培几、曲兴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忠、刘新花、王新明、王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培几、曲兴艳归还借款本金238939.39元及利息32650.36元(计至2016年7月8日),合计271589.75元,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建忠、刘新花、王新明、王福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唐培几向我行借款3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22日。由被告王建忠、刘新花、王新明、王福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曲兴艳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六名被告催收,上述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为原告追回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唐培几、曲兴艳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还款。被告王建忠、刘新花、王新明、王福玲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与被告唐培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王建忠、王新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日被告曲兴艳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被告刘新花、王福玲出具了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唐培几贷款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第一条借款1.1借款种类:短期贷款。1.2借款用途:购钢材。1.3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正。1.4期限: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2日。1.5借款方式:非循环方式:借款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1.6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法。借款人同意采取下列第(1)种方法偿还借款本息。(1)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2非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普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3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王建忠、王新明作为唐培几借款30万元的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借款人唐培几,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8日起2015年7月22日止,担保人王建忠、王新明,贷款人夏邱支行,确认人曲兴艳,与借款人关系夫妻,现从事五金销售。确认人声明:本人与借款人为同一家庭之成员,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本人确认为家庭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特此声明。被告曲兴艳在该确认书上签了名。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载明:莱州农村商业银行夏邱支行:唐培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我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本笔借款的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我们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我们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财产共有人(1)姓名:王福玲与保证人王新明关系:夫妻财产共有人签名同意:王福玲(签名手印)(2)姓名:刘新花与保证人王建忠关系:夫妻财产共有人签名同意:刘新花(签名手印)。合同签订的当日,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向被告唐培几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金额叁拾万元整,贷出日2014年7月28日,到期日2015年7月22日,利率9.20000‰。被告唐培几取得借款后,偿还了借款本金61060.61元及2015年6月20日前的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38939.39元、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32650.36元及2016年7月9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与被告唐培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据二、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与被告王建忠、王新明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证据三、唐培几签字并按手印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证据四、由曲兴艳签字按手印的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证据五、唐培几、曲兴艳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据六、刘新花、王福玲签字并按手印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1份;证据七、唐培几利息计算表1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唐培几、曲兴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建忠、刘新花、王新明、王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与被告唐培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建忠、王新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唐培几利息计算表各1份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唐培几、曲兴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王建忠、刘新花、王新明、王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曲兴艳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刘新花、王福玲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培几、曲兴艳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建忠、刘新花、王新明、王福玲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建忠、刘新花、王新明、王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培几、曲兴艳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邱支行借款本金238939.39元、至2016年7月8日的利息32650.36元,共计271589.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培几、曲兴艳付款的同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8939.39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王建忠、刘新花、王新明、王福玲对以上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唐培几、曲兴艳应付款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4元,减半收取2687元,由被告唐培几、曲兴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王建忠、刘新花、王新明、王福玲对上述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柯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