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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汪建军、汪秀云、汪建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汪建波,汪秀云,汪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1执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负责人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建军,该支行职工。被执行人:汪建波,男,生于1984年3月2日。被执行人:汪秀云,女,生于1955年4月19日。被执行人:汪建军,男,生于1973年10月29日。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申请执行汪建军、汪建波、汪秀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721民初1527号民事判决书,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三人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241.6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本院查询银行、车辆、房产、工商等部门,三被执行人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721执4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能军审判员  王 瑛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