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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高奎诚、王奉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奎诚,王奉霞,张孝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异28号案外人:张子乔,男,1998年6月28日出生,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荣坤,桓台县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高奎诚,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王奉霞,女,1965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张孝全,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奎诚与被执行人王奉霞、张孝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17年4月1日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王奉霞名下房产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子乔称,桓台法院在执行(2016)鲁0321执字第49号案件时,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落户于王奉霞名下的桓台县五里小区43-3-302室房产一套,但该房产实际所有人系异议人。涉案房屋是异议人的祖父母的老宅因旧村改造而换取的住房,异议人的祖父母口头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异议人继承。五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异议人;两被执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2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也约定了涉案房屋归异议人所有。综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异议人,因为异议人当时年龄较小,所以落户于王奉霞名下。故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查封王奉霞名下的位于桓台县五里小区43-3-302室房产。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父子、母子关系。2012年6月29日,两被执行人经桓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桓台县索镇五里小区2-2-3302室住房一套(与桓台县五里小区43-3-302室属于同一套房屋)归其子,即异议人所有。2012年10月1日,异议人所在的五里村委也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按照其村委分房管理办法,产权人为异议人张子乔,当时张子乔年龄尚小(时年5岁),而落在其母王奉霞名下。异议房产产权性质为小产权房。申请执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将两被执行人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桓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王奉霞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54000元,被执行人张孝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鲁0321执49号。2016年3月22日,本院向桓台县房产管理局送达(2016)鲁0321执4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落户于被执行人王奉霞名下的涉案房产。为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2015)桓民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321执4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产权、产籍档案证明、村委证明、离婚协议、送达回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奉霞名下,但该房产根据其所在村委的分房方案,产权人即为异议人张子乔,只因办理房产证时,异议人张子乔年龄尚小,因而落户在其母即被执行人王奉霞名下。且在两被执行人协议离婚时,也协议将涉案房屋处分归异议人所有。所以本院在执行两被执行人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王奉霞名下的涉案房产,损害了实际房产所有权人张子乔的利益,应予以纠正。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止对被执行人王奉霞名下位于桓台县五里小区43-3-302室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志伟审判员  张仲学审判员  杨慧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