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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执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王丽花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王丽花,内蒙古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11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负责人贾志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杜励龙,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王丽花,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内蒙古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郝桂虎,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与王丽花、内蒙古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公证处作出的〔2016〕鄂康证执字第122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王丽花、内蒙古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532245.23元及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丽花所有的已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抵押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房产一套,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房地产市场有价无市,该房屋变现困难,不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并书面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王丽花、内蒙古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执行人王丽花、内蒙古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532245.23元本金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7746.24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丽花、内蒙古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海燕审 判 员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