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青岛瑞天祥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玮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瑞天祥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王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瑞天祥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313号。法定代表人:林祥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山东瑞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玮,男,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明,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山东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瑞天祥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天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王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明、刘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瑞天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玮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王玮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否定2011年3月6日王玮与林祥平之间、王玮与王冬云之间、尹瑞明与王冬云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认定该协议及履行该协议将林祥平、王冬云变更为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华公司)股东,系瑞天祥公司与王玮之间履行四方股权转让协议,进而认定瑞天祥公司系银华公司的实际股东,判决瑞天祥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错误。1、涉案股份已依2011年3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交易,四方股权协议因履行不能而解除,瑞天祥公司从未受让银华公司的股份。本案事实经过是,王玮、尹瑞明、瑞天祥公司、王冬云在青岛市李沧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当时协议中的日期空白,但2011年3月5日到达银华公司查账时发现,银华公司账面上只有50万元的债权,却有3千多万的对外债务,而这债务之中没有王玮所谓的2000万的投资款,所以四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瑞天祥公司的协议当场撕毁,王玮、尹瑞明称未带协议,承诺回青岛后撕毁。2011年3月6日王玮、尹瑞明以500万的价格将银华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林祥平和王冬云,不但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林祥平与王冬云还对公司财务进行了交接。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玮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日期明显进行过修改,而尹瑞明提交的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在瑞天祥公司阅卷时日期也是空白的,但归档时日期却填为2011年3月7日,一审时瑞天祥公司已对日期提出过异议。更何况,即使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1年3月7日,该协议也因无法履行而解除,因为在2011年3月7日,王玮、尹瑞明就已经将涉案股权通过工商登记变更给了林祥平与王冬云,王玮不可能再将银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瑞天祥公司。2、2011年3月6日,王玮、尹瑞明作出出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王玮与林祥平之间、王玮与王冬云之间、尹瑞明与王冬云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2011年3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出让方与受让方进行了银华公司移交。2011年3月7日各方到工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此时,银华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林祥平60%,王冬云40%。此次转让完全符合《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要求,有股东会决议、各当事人之间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更加能够证明2011年3月6日协议为真实意思表示,且银华公司股东为林祥平、王冬云。林祥平、王冬云已于2015年1月27日将所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青岛瑞涛缘贸易有限公司、李名果。瑞天祥公司从来不是银华公司的股东。3、原审法院认定林祥平、王冬云为瑞天祥公司代持股,从而认定瑞天祥公司为银华公司股东没有证据证明。王玮提交“2011年3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手写的“此协议只限于办理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该手写内容是虚假的,即使该手写字体是真实的,该手写内容的法律后果也应产生于林祥平与王玮之间,瑞天祥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2016年6月16日,原审法院对王玮作了调查,王玮自述瑞天祥公司为了避税要求其签订“2011年3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将银华公司的股份变更至林祥平、王冬云名下,王玮对此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王玮关于瑞天祥公司避税的自述是在原审法院对其单方调查的过程中作出的,在未经过瑞天祥公司认可的情况下怒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玮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所谓由瑞天祥公司出具的2013年3月6日的《情况说明》、2013年12月8日的《欠条》是伪造的,两份文书上的签章根本不是瑞天祥公司的印章,该两份文书是虚假的,瑞天祥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多次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均未准许,在判决时仅以对案件无实质影响为由未予采纳。被上诉人王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瑞天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根据事实和证据,2011年3月7日王玮、尹瑞明、瑞天祥公司以及王冬云四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二、瑞天祥公司主张并提供的从工商登记机关企业档案中复印的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仅是用于工商变更登记使用,为此瑞天祥公司向王玮出具了“此协议只限于办理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的说明。瑞天祥公司主张履行的是2011年3月6日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三、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详实细致,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甲乙丙丁四方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约定、违约责任等等,且瑞天祥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已经对银华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充分了解,愿意受让全部股权等等,并一式四份各方均持有。而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简单,没有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约定,且除向王玮出具写有“此协议只限于办理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的一份外,仅有一份用于工商变更登记,瑞天祥公司并不持有原件。因此从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履行事实也可以证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而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仅是用于工商变更登记。四、瑞天祥公司称《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废止,是歪曲事实,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证明。另外,2013年3月6日之后,王玮到瑞天祥公司多次催要欠款,瑞天祥公司向王玮出具了情况说明,后来,在2013年12月8日,又向王玮出具了欠条。王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天祥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4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瑞天祥公司承担。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王玮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瑞天祥公司向王玮支付欠款及违约金3700万元,其中包括尚欠的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以及违约金30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银华公司于2007年9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2008年11月19日银华公司股东变更为王玮、尹瑞明,分别持有银华公司90%、10%的股权,王玮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7日,王玮作为甲方,尹瑞明作为乙方,瑞天祥公司作为丙方,王冬云作为丁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玮、尹瑞明作为银华公司股东,王玮将其持有的银华公司90%的股权、尹瑞明将其持有的银华公司1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瑞天祥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200万元,瑞天祥公司同意受让,并按本协议约定向王玮支付全部转让款,由王玮直接收取,尹瑞明对此也同意。四、付款方式和期限:1、瑞天祥公司将人民币1200万元转让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王玮支付人民币500万元,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人民币200万元,余款于2011年12月30日全部付清。五、四方权利义务:1、瑞天祥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已经对银华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充分了解,愿意受让全部股权。2、股权转让后,王玮、尹瑞明不再作为公司股东,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3、瑞天祥公司同意承担该股权转让前和转让后银华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转让前公司的应付应收款项见确认的明细表,转让前明细表之外的由王玮承担。4、瑞天祥公司向王玮支付首次转让款500万元后,王玮、尹瑞明两方将公司的资产等交付给瑞天祥公司,同时瑞天祥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六、关于海阳市海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府公司)借瑞天祥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的约定。1、2010年6月4日瑞天祥公司将借给海府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转为了银华公司股份,并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但是该借款经瑞天祥公司同意作为瑞天祥公司向银华公司的投资,该款已经包括在本协议股权转让前的银华公司的资产中。现瑞天祥公司同意并承诺该1000万元借款已与海府公司无关,瑞天祥公司已与海府公司无任何债务关系。七、关于王冬云在银华公司的1000万元投资的约定。1、2010年6月4日王冬云向银华公司出资1500万元,购买公司股份,但该协议未履行。但是王冬云向银华公司投资了1000万元,现王冬云同意将该款作为王冬云向本协议股权转让前的银华公司的投资,该款已经包括在本协议股权转让前的银华公司的资产中。现王冬云同意并承诺该1000万元投资由本协议股权转让后的银华公司承担,与股权转让前的银华公司以及王玮、尹瑞明双方无关。2、王冬云对本协议股权转让的情况以及资产情况,已经充分了解,王冬云同意并接受。瑞天祥公司同意并接受。八、其他。1、如瑞天祥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王玮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王玮造成损失,应予以补偿。协议并约定了其他事项。落款处王玮、尹瑞明、王冬云签名捺印,瑞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祥平在丙方处签字,并加盖了瑞天祥公司的公章。银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3月7日,银华公司的股东由王玮、尹瑞明变更为林祥平、王冬云,持股比例分别为60%、40%,法定代表人由王玮变更为林祥平。该次股权变更附有:2011年3月6日王玮与林祥平、王玮与王冬云、尹瑞明与王冬云分别签订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以及银华公司就上述股权转让事项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约定:王玮将其持有的银华公司60%股权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祥平,王玮将其持有的银华公司30%股权以人民币150万元转让给王冬云,尹瑞明将其持有的银华公司10%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王冬云,林祥平、王冬云应于协议签订之日分别将上述股权转让金支付给王玮、尹瑞明。王玮提交2011年3月6日王玮与林祥平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与瑞天祥公司提交银华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的股份转让协议完全一致,但林祥平在该股份转让协议右下角落款处手写“此协议只限于办理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并签名确认。王玮主张银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系应瑞天祥公司要求出具,目的为办理工商登记变更,避税,因此由银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林祥平备注上述内容。王玮主张2011年3月7日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瑞天祥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尚欠700万元,应瑞天祥公司的要求股权已变更至其法定代表人林祥平及王冬云名下,并提交瑞天祥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及林祥平出具的资产交接情况予以证明;瑞天祥公司则抗辩支付的500万元实际系林祥平、王冬云履行2011年3月6日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并已全部付清,其中王冬云支付的200万元是支付现金,林祥平的300万元以现金支付40万元,另外260万元由瑞天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王玮指定的账户。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银华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另行进行了变更,林祥平、王冬云目前已不再是银华公司的股东。再查明,2016年4月15日,瑞天祥公司以海府公司为被告,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府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万元,同日,王冬云以王玮为被告,亦在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王玮返还王冬云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两案均已立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6)鲁0213民初1741号、1754号。林祥平、王冬云于2016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因系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且与本案实体审理并无实质影响,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诉讼中,王玮申请依法冻结瑞天祥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0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已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做出(2016)鲁02民初225、225-1号民事裁定,对王玮的担保财产及瑞天祥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依据瑞天祥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玮提交的证据五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中手写字迹“此协议只限于办理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林祥平2011年3月6日”是否是林祥平所写进行鉴定,后因瑞天祥公司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179号终止鉴定函一份,终止本次鉴定予以退案。经质证,王玮对此无异议,瑞天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举证责任在于王玮,而不在瑞天祥公司,且王玮并未向瑞天祥公司交付股权,而是转让给王冬云、林祥平,并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因此无鉴定必要,故未缴纳鉴定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及诉讼请求,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2011年3月7日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与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的关系;二、四方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瑞天祥公司是否尚欠王玮股权转让款7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一,王玮主张2011年3月6日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仅是为工商登记变更而出具,瑞天祥公司则抗辩各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3月6日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玮提交了2011年3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原件,在该协议中瑞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祥平明确注明“此协议只限于办理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该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与瑞天祥公司提交的银华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王玮与林祥平签订的2011年3月6日的股份转让协议内容完全一致,而瑞天祥公司提交的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系调取自工商机关,瑞天祥公司认可仅签订一份,其并不持有协议原件,且该协议对违约责任等未作出任何约定,而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则一式四份,各方各持有原件一份,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详细条款,可以证明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签订的目的确为办理工商登记使用。瑞天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瑞天祥公司无异议,四方股权转让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王玮主张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应瑞天祥公司的要求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至瑞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祥平及王冬云名下,瑞天祥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瑞天祥公司则抗辩四方协议约定瑞天祥公司借给海府公司的借款1000万元、王冬云向银华公司的投资款1000万元应包含在银华公司的资产中,但上述前提条件并未成就,因此四方协议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3月6日的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对于瑞天祥公司主张四方协议附有前提条件的问题,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第六、七条的约定从字面意思来看,系瑞天祥公司、王冬云自愿就两笔1000万元款项作出处理的意思表示,从上述条款中无法体现两笔款项是否包括在银华公司资产中是瑞天祥公司以1200万元受让股权的前提条件,王冬云反而在第七条中明确表示,同意并承诺该1000万元投资由股权转让后的银华公司承担,与股权转让前的银华公司以及王玮、尹瑞明双方无关,并表示对资产情况等已经充分了解,瑞天祥公司对此也同意并接受。同时四方协议明确约定了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分别为海府公司向瑞天祥公司的借款、王冬云对银华公司的投资款,与本案股权转让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瑞天祥公司、王冬云也已分别向海府公司及王玮另案主张,因此,无法证明四方协议附有前提条件。退一步讲,该协议第五条第1款也明确载明,瑞天祥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已经对银华公司的资产、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充分了解,愿意受让全部股权,该约定与瑞天祥公司主张签订四方协议后到银华公司核实银华公司的资产情况也相互矛盾,瑞天祥公司也并未提交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已废止或解除的任何证据,因此对于瑞天祥公司关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因前提条件未成就已解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股权交付的问题。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瑞天祥公司以1200万元的对价受让王玮、尹瑞明的全部股权,协议签订后,银华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资料显示股东变更为林祥平、王冬云,王玮主张系基于瑞天祥公司的要求将股权交付给其指定的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股权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前已述及,瑞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祥平已对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的界定,仅系变更工商登记使用,无法律效力,也即该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对王玮与林祥平并无约束力,因此银华公司的相应股权变更至林祥平名下系源于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瑞天祥公司对于银华公司股权变更至王冬云名下也无证据证明其向王玮提出过异议,工商登记变更也均系同一天办理,因此,王玮系基于瑞天祥公司的指示将股权变更至其指定的人名下,并已办理完毕工商登记变更,并不违反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王玮已经履行完毕交付股权的义务,瑞天祥公司也应按照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第三,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来看,王玮自认瑞天祥公司已支付500万元,尚欠7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瑞天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王玮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瑞天祥公司应当向王玮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700万元,王玮的该项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四方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该7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时间,即于2011年7月30日前付200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付清余款,因瑞天祥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王玮主张依据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瑞天祥公司承担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今的违约金,共计30501000元,但王玮只主张3000万元,其他的放弃。一审法院认为,王玮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月1日不违反四方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瑞天祥公司主张四方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本院予以调减,一审法院认为,因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功能,结合瑞天祥公司的违约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王玮主张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依法确认瑞天祥公司应向王玮支付以尚欠的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超过3000万元)。王玮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予以支持。至于瑞天祥公司就王玮提交的欠条、情况说明、资产交接情况、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中瑞天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形成时间等事项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对本案实体审理并无实质影响,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对王玮提交的证据二至四不予采信。同时,如各方签订2011年3月6日股份转让协议违反了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王玮已经按照2011年3月7日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股权的义务,瑞天祥公司亦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王玮支付尚欠股权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玮的诉讼请求基本成立,一审法院予以大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瑞天祥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玮支付股权转让款700万元;二、被告青岛瑞天祥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玮支付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超过3000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原告王玮负担152183元,由被告青岛瑞天祥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81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天祥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6日《银华矿业截止2011.2.28应收款应付款明细一览表》,一览表中签字的人为李赫、张振海、周爱芬(王冬云妻子),张振海代表林祥平、周爱芬代表王冬云对银华公司资产情况进行核对交接,与一审时王玮提供的2011年3月6日的《芜湖银华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资料移交表》中一致,证明:1.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实际签订于2011年3月6日前。如果四方协议真的签订于2011年3月7日,且已履行,那么瑞天祥公司接收财务资料时盖章即可。王冬云不是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根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委派自己的妻子在用于瑞天祥公司股权交接的财务材料上签字。2.银华公司的应付账款中既没有对海府公司1000万的欠款,又没有对王冬云10**万的欠款,证明王玮并未将上述欠款转入银华公司中,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及第七条所述的条件未达成,瑞天祥公司的股东不愿意购买银华公司的股份,王玮、尹瑞明便将银华公司的全部股份于2011年3月6日转让给林祥平与王冬云,所以才由林祥平与王冬云对银华公司财务情况进行核算。证据二,瑞天祥公司的2011年度4月份其他应收款明细账、2011年4月7日记账凭证银字第7号、林祥平的借条、背书人为李赫(系被上诉人的财务)的支票;2011年4月7日记账凭证银字第8号、林祥平的借条、背书人为李赫的支票;2011年4月15日记账凭证银字第11号、林祥平的借条、背书人为李赫的支票。证明:林祥平2011年4月曾向瑞天祥公司借款260万元,向王玮支付了其与王玮之间的2011年3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林祥平本人才是银华公司的股东,并不是瑞天祥公司向王玮支付的所谓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款,瑞天祥公司不是银华公司股东。证据三、瑞天祥公司的《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瑞天祥公司的股东36人,其中并没有王冬云,瑞天祥公司不可能让王冬云为公司代持股。而且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都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林祥平、王冬云系为瑞天祥公司代持银华公司股份。王玮对瑞天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1.瑞天祥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应不予采纳。2、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瑞天祥公司要证明的事实。具体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不清楚。李赫是原来银华公司会计。对周爱芬是王冬云妻子的事实不清楚,交接时都是瑞天祥公司安排的人。对260万转让款的相关事实不认可,当时付款是瑞天祥公司支付的。对证据二借条、记账凭证、明细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股东信息查询结果与本案无关,是瑞天祥公司公司内部文件。瑞天祥公司提交的股东名单,职工不一定都是股东,名册没有的不一定不是股东。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哪份股权转让协议。本院认为,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3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仅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而签订。各方实际履行的系四方股权转让协议。理由如下:1.标注的签约时间为2011年3月7日的王玮、尹瑞明、瑞天祥公司及王冬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落款处王玮、尹瑞明、王冬云签字,瑞天祥公司加盖公章,林祥平作为瑞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各方对该签字及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瑞天祥公司并无该协议已被解除的相关证据,王玮也不认可该协议已解除。2.王玮、尹瑞明各自提交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上,最后落款的时间均为2011年3月7日,瑞天祥公司虽对该协议的签约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其应持有的协议予以佐证。3.在2011年3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作为瑞天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林祥平在王玮持有的该协议落款处注明“此协议只限于办理工商变更使用,无法律效力”,瑞天祥公司虽对林祥平的手写字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4.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为一式四份,各方当事人均持有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详细条款;而2011年3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林祥平却不持有,瑞天祥公司称该协议只签订一份,交给工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用,其辩称不符合常理,且该协议对违约责任等也未作约定,也不便于实际履行。5.因各方履行的系四方股权转让协议,因而将王玮、尹瑞明在银华公司的股份变更至林祥平、王冬云名下并不违反该协议的约定,应视为王玮、尹瑞明已经履行了交付股权的义务;瑞天祥公司也已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瑞天祥公司二审提交了其公司财务账册、相关凭证及林祥平的借条,以此证明瑞天祥公司的付款系代林祥平支付,但因林祥平系瑞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彼此之间有利害关系,王玮对此亦不予认可,瑞天祥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故应认定各方已实际履行了四方股权转让协议。6.四方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瑞天祥公司借给海府公司的借款及王冬云向银华公司的投资款是否包含在银华公司的资产中,系转让价款是否显失公平或王玮、尹瑞明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瑞天祥公司以此抗辩四方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瑞天祥公司上诉主张实际履行的为2011年3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瑞天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800元,由上诉人青岛瑞天祥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爱华审判员 刘义生审判员 马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志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