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栗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男,汉族,1980年9月13日出生,住山西省乡宁县。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3时45分,被告人栗某饮酒后驾驶灰色“中华”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通州区玉桥西里中街远洋东方公馆门前时,与李某驾驶的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报警,被告人栗某在现场等候,后被到场民警查获。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栗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2.3mg/100ml。同时认为被告人栗某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栗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