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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云江与岳明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江,岳明义,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291号原告:高云江,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马秋香,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明义,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官永乐,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谢红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原告高云江与被告岳明义、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江的委托代理人马秋香、被告岳明义的委托代理人官永乐、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5437.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理由与事实:2016年12月2日15时17分,被告岳明义驾驶冀J×××××号车辆沿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市羊三木村时与对向高云江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造成高云江、岳明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创伤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明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高云江无责任。被告岳明义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全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案主张。为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责任承担,原告提交高云江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岳明义驾驶证、冀J×××××号车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及保单两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314417.8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二十四张,诊断证明两份,病历两份,用药总清单两份;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提交病历两份,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04天;三、保全费62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岳明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岳明义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全费应由岳明义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岳明义、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承认原告高云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明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云江无责任,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岳明义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岳明义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医疗项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10000元,剩余部分325437.86-210000=115437.86元由被告岳明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未主张损失可另案主张。关于保全费,本院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应由被告岳明义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25437.8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J×××××号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云江损失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00元,以上共计210000元。二、被告岳明义赔偿原告高云江损失115437.86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岳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91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1995元,由岳明义承担109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