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杰与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520号原告:陈杰,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京山县国土资源局下岗职工,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刚,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京山县,现住京山县,原告陈杰与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启、被告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15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7年3月15日变更为2017年3月16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杨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500元。其中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6年1月25日借款2万元、同年10月1日再次借款21500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均出具有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杨刚承认原告陈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之后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现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应为9万元。原告陈杰对被告杨刚的辩称意见无异议并确认被告杨刚的实际欠款金额为9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刚承认原告陈杰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而原告陈杰同样认可被告杨刚已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杨刚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500元并均出具借条,被告杨刚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借款的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杨刚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杨刚在偿还了部分借款后拒绝偿还剩余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即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从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44元,由原告陈杰负担21元、被告杨刚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京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宏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