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许文法与陈伟杰、泉州威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法,陈伟杰,泉州威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107号原告:许文法,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铭,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杰,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阳,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威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屿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597886149X。法定代表人:王雪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贤,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文法与被告陈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裁定驳回被告陈伟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伟杰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追加泉州威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体育用品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铭、被告陈伟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曙阳、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伟杰、威博体育用品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07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间,原、被告因鞋帽生意有款项往来,至2014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50700元。此后,被告未能付款。被告陈伟杰辩称,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款项来往,原告举证的交易凭证、收条载明的付款人均为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原告也在相应的单据上签字确认,且交易凭证、收条的合计金额1560000元与原告举证的结单上的“总收款156万”在金额上是相吻合,因此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被告陈伟杰在本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不属实,实际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结算后,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根据原告的指定又陆续汇款支付货款105000元。三、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提供金额为180512元的进项税票,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对被告陈伟杰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辩称,一、讼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与原告之间,被告陈伟杰系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的员工,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二、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不属实,实际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结算后,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根据原告的指定又陆续汇款105000元。三、原告未依约向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提供金额为180512元的进项税票,已构成违约。综上,讼争货款应清偿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结算单1份,该结算单右半部分系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日”的商品销售清单复印件,原告在该销售清单上自书“总收到货款1910640元16/元转28000元11/4转24万元4/2转34万收现金25万18/6转20万24/6转25万合计转款131万现金25万总收款156万1910640-1560000余350640已付进项票134.8万”。被告陈伟杰在商品销售清单的左半部分空白处书写“结欠来往帐余款人民币壹拾伍万零柒佰元正(¥150700)欠进项税票壹拾捌万零伍佰壹拾贰(¥180512)陈伟杰11/10以前收条作废本结不含加工费11/10”,该销售清单右下角空白处记载“小林7万+1.5万税11.46转账2401528512180512169182”。诉讼中,原告认可“转账240”系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向其转账的手续费合计240元,“税11.46”是税收114600元,并确认收到“小林7万+1.5万”即85000元。被告明确表示另行向原告主张开具税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关于被告陈伟杰、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抗辩讼争结算单的结算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以及尚欠原告货款45700元是否成立问题。被告陈伟杰、威博体育用品公司认为,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结算后,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根据原告的指定又汇款10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5700元。被告陈伟杰、威博体育用品公司共同提供证据1即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16份、证明及营业执照、收条各1份,以此证明与原告发生交易关系的是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被告陈伟杰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2即2014年的传真件、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企业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电子回单等合计9份,以此证明2013年10月11日之后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又转账105000元给原告。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2014年10月11日后被告有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所体现的陈默君转账给原告的儿子许晓明的5000元并非支付本案货款,原告也未收到该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700元。原告相应地提供证据3即结算单、协议书各1份,以此证明其于2014年10月11日和林海金共同与被告陈伟杰进行结算,结算单上载明的“转账240”是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手续费,“小林7万+1.5万”系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与林海金签订的加工协议的款项,该部分款项85000元系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税11.46”是税收114600元,被告陈伟杰在结算时要在讼争货款中扣除上述加工款及税收,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至2013年8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350640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分四笔转账付款100000元。此后,经双方于2014年10月11日结算,扣除被告上述支付的10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税费999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700元(350640元-100000元-99940元),由被告陈伟杰出具结算单给原告。被告陈伟杰、威博体育用品公司质证称:协议书没有原件,且不能证明该份协议有履行。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陈伟杰系代表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出具该结算单的,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货款应由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支付。讼争货款的实际结算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结算单上的“小林7万+1.5万”的内容是被告陈伟杰的女儿书写的、“税11.46”及“转账240”等内容是被告陈伟杰书写的。当时原告来结算时,被告陈伟杰发现税收及转账汇款的手续费都未结算,就在结算单上书写“税11.46”及“转账240”等内容,结算时原告同意贴给被告陈伟杰女儿100元油费,上述各项款项结算后由被告陈伟杰在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清单复印件左侧书写讼争的结算内容。该结算单上的“本结不含加工费”是原告以前为被告陈伟杰加工的一批货的费用,但双方至今未结算,加工费不包含在讼争的结算货款内。结算单上的“小林”叫林海金,其于2013年10月11日和原告共同与被告陈伟杰进行结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伟杰、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企业网银交易凭证(付款人留底联)明确载明付款人为“泉州威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原告在相应的交易凭证上均予签名确认,且该组证据所体现的汇款时间及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结算单上原告自书的收款时间及金额相一致,结合被告陈伟杰、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明及营业执照等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应认定讼争货款的实际结欠人系被告威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陈伟杰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主张货款应由其支付,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陈伟杰、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该组证据中陈默君转账给原告的儿子许晓明的5000元,原告否认有收到,被告陈伟杰、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未举证证明该5000元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其主张该5000元用于支付讼争货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除该5000元外的其它汇款合计100000元均有原告签名确认收款,应认定为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支付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协议书无原件核对,被告不予认可,且系林海金与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签订的,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协议书与本案讼争货款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结算单上载明的“小林7万+1.5万”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讼争结算单的时间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讼争结算单上的载明“小林7万+1.5万税11.46转账2401528512180512169182”等内容,诉讼中原告认可该部分内容系在结算当日形成的,根据常理可知该部分内容与该次货款结算存在关联性即该部分内容实际是双方在结算时对应扣除款项所作的记载。经本院核算,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截止2013年10月11日结欠原告货款350640元,扣除“小林7万+1.5万税11.46转账240”所得货款数额为150800元,与双方结算的货款150700元仅仅相差100元。被告陈伟杰主张因结算时原告同意补贴油钱100元,故由其出具金额为150700元(150800元-100元)的结算单给原告收执。原告虽然主张结算时是以2013年8月2日的欠款350640元为基数,扣除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转账付款10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的税费99940元,被告截至2014年10月11日尚欠原告货款150700元(350640元-100000元-99940元),但其主张扣除的税费99940元与结算单上记载的“税11.46”即114600元不一致,其主张扣除的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汇款100000元均发生于原告主张的结算时间2014年10月11日之前,但结算单上并未对该付款情况进行记载。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结合讼争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以及诉讼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讼争结算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被告陈伟杰关于讼争货款的结算过程以及结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的主张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汇款100000元,因该款项发生于2013年10月11日结算以后,应在本案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否认收到陈默君转账给许晓明的5000元,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未举证证明该5000元系用于支付讼争货款,在本案中不予扣除,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抗辩实际尚欠原告的货款45700元(150700元-105000元),依据不足,该货款应认定为50700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鞋帽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买卖合同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成立并有效。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付清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支付货款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6年5月16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应调减为50700元。被告陈伟杰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威博体育用品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陈伟杰共同支付货款,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威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文法货款457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许文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许文法负担1160元,由被告泉州威博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