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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行申2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剑波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剑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行申246号之一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剑波,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中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张华久,该区区长。再审申请人王剑波因诉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颍州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行终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剑波再审申请称,其本次起诉系对阜阳市人民政府阜复字〔2014〕5号复议结论不服而提起诉讼,而原一、二审法院却对阜复字〔2013〕52号行政复议进行审理明显错误,其两次申请复议的主体、事项、请求理由均不同,补偿方案多处内容违规,且制定程序上也存在违法现象,其从其他途径知悉的或许是不完整的补偿方案,不能视为其依法获知,故其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原一、二审以其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明显不当。综上,原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撤销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诉的征收补偿方案系市、县级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的前置行为,是一个典型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亦即不产生独立的法律后果。在审理征收房屋决定时,对补偿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单独对补偿方案提起诉讼。王剑波对该方案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因此,王剑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剑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玉圣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蒋春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玉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