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河南四达境外就业有限公司与镇江景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四达境外就业有限公司,镇江景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2005号原告河南四达境外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北三环西三环河南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创艺中心9号楼9楼。法定代表人武可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河南八方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务。被告镇江景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经十二路西亚太五金电器城005幢14楼。法定代表人胡梅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河南四达境外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达公司)与被告镇江景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景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沫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乐民、孙雅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景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缴纳的出国费用96000元(6000元/人×16人)、支付违约金19200元(96000元/人×20%)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招收赴阿联酋建筑工劳务合作一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招收出国务雇员,原告收取被告出国费用6000元/人;被告于收取费用后6个月内将工人派遣出国,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工人无法按时出境的,被告应退还原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2日及2015年12月10日分三笔向被告汇付上述合同项下工人出国费用126000元(共计工人21人),但被告仅安排了五名工人出国,其他工人迟迟未予安排。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告知因国外项目黄了,无法再送工人出国务工。因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遂向被告多次催要已缴纳的出国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镇江景和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招收赴阿联酋建筑工劳务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一份(此协议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文本),约定:原告应根据被告要求,选派各方面符合雇佣合同要求的人员出境,负责提供办理签证所需的材料;被告在收取原告工人办理出境手续所需全部材料及出国费用后6个月内办妥签证。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工人不能按时出境,则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终止合同,被告应无条件退还劳务工人所交的出国费用(不计息)及相关申请材料;阿联酋项目被告共向原告收取综合费用6000元/人,此费用一律不退还;因雇主原因导致破产、停产,不可抗拒因素提前终止合同,被告负责监督雇主与原告工人结清工资。为履行上述协议,原告法定代表人武可可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胡梅芳汇款三笔共计126000元(银行汇款备注为“汇用工方出国费”)。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上述费用为21名工人的出国费用(每人各6000元),由相关工人给付原告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被告在收取原告上述费用后仅安排5名工人出国,其余工人均因被告无法安排未能出国;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已缴纳的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权利义务。现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汇款记录、工人名单等相关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工人出国费用等履约事实,在被告未对原告的上述履约事项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履行签证办理、派员出境等对应合同义务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返还已缴纳出国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明确约定退还的出国费用不计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现原告主张违约金192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景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四达境外就业有限公司96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四达境外就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00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604元,由被告镇江景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沫人民陪审员 孙雅文人民陪审员 李乐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 伟书 记 员 王 璐(附:上诉须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