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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无锡大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天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天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大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5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天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12号南京世界之窗科技软件园6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大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路496-8、9二楼。法定代表人:黄惠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杰,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天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大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京天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居间合同》是在南京市鼓楼区××大街××号商会大厦签订的,该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签订及履约是在南京市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居间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该约定属于或诉或裁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约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退还订金,应按照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来确定争议标的。本案的争议标的应为上诉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