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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某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2017)陕0402民初1280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陕西为民律师事务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村二组。负责人:贺某某,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某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二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111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出生于被告村组,户口也登记在被告村组,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应依法享有村民同等待遇。2017年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其所在村组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18165元。但被告以原告张某系出嫁女,仅向张某分配7000元,并拒绝向原告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某二组2016年职业技术学院征地分配方案组分配方案一份,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8165元,仅给原告张某分配7000元,未给原告足额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张某与李某的结婚证、李某的户口本、西安市蓝田县三里镇五里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在该村未享受任何社会保障及村民待遇。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第1、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出生于被告村组,户口亦登记在被告村组。2017年1月被告因土地被征用向其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8165元,但被告以原告张某系出嫁女,仅向张某分配7000元,未向原告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收益分配权,被告未给原告足额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张某征地补偿款111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某某村二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斌人民陪审员  董战景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