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春光与王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光,王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1216号原告:王春光,男,200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法定代理人:王红刚,男,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成成,男,1985年8月23日生,住山西省永济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班文芳,经理。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双丽,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春光诉被告王成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光法定代理人王红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灿锋,被告王成成、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双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光诉称,2016年12月30日17时40分,被告王成成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兰考城关镇中山北街居委会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城关镇中山北街居委会门前,向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梦阳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梦阳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春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队兰公交(2016)第55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成和张梦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光无责任。原告王春光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春光的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口腔黏膜撕裂伤;3、牙根骨折右上第一牙冠骨折。王春光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529.76元。被告王成成驾驶的BEU51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45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1674元(18天×93元/天×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7943.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如投保属实,没有法定的免责情形,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7时40分,被告王成成驾驶豫B×××××小型轿车,沿兰考城关镇中山北街居委会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城关镇中山北街居委会门前,向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梦阳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梦阳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春光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警队兰公交(2016)第55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成和张梦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光无责任。原告王春光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春光的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综合症;2、口腔黏膜撕裂伤;3、牙根骨折右上第一牙冠骨折。王春光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529.76元。被告王成成驾驶的BEU51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但原告的保险费缴费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梦阳的起诉,本院已经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王春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5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护理费1669.68元(18天×92.76元/天×2人)、交通费200元,合计7119.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入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记录、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评估结论、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6)第55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成成和张梦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光无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保险合同成立,投保人按照约定缴纳保费,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费缴费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至2016年1月1日才出保险单,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开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成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2.76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光医疗费45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元(18天×10元/天),合计5249.7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69.68元(18天×92.76元/天×2人)、交通费200元,合计1869.68元,以上共计7119.44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成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成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兰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