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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兰兴旺、彭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兴旺,彭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终71号原公诉机关自贡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兴旺,绰号“小宝”,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自流井区。200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彭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已经刑满释放。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兴旺、彭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做出(2017)川0304刑初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兰兴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兴旺、原审被告人彭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兰兴旺与被告人彭璐系恋人关系,二人共同租住在自贡市自流井区邓家坝小区9栋3单元顶楼。2016年9月6日1时许,吸毒人员何某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兰兴旺购买毒品,后在自贡市自流井区邓家坝小区9栋楼下路边以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兰兴旺购买毒品冰毒4小包、麻古10颗。当日12时许,何某经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彭璐购买毒品冰毒0.76克、麻古0.17克,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冰毒0.76克、麻古0.17克和毒资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兰兴旺、彭璐的租住屋内将被告人兰兴旺抓获并查获毒品冰毒3.09克、麻古0.67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彭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兰兴旺、彭璐的人口信息表,(2014)沿滩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兰兴旺手机支付宝转帐记录照片及何某指认支付宝转帐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入库单,称量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何某、黄忠建的证言,被告人兰兴旺、彭璐的供述,音像资料,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兰兴旺、彭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兰兴旺及其指定辨认人刘琴辩称被告人兰兴旺自愿认罪、以贩养吸的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兰兴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兰兴旺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兰兴旺、彭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兰兴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被告人彭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兴旺认为自己没有贩毒,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并改判无罪。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检察人员出具了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兰兴旺被公安机关逮捕的情况。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兴旺、原审被告人彭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兴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贩毒,要求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兰兴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兰兴旺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及何某指认支付宝转账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兰兴旺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彭璐的供述及证人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兰兴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兴旺在提交的上诉状中辩称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兰兴旺在案件中系累犯、再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已综合考量判定,原判量刑合法恰当。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龙跃审判员  樊成晔审判员  徐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