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刘世芳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刘世芳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4492号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38号红旗河沟世纪英皇北塔14层9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9589-0。负责人:何余,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女,该所员工。被告:刘世芳,女,汉族,1957年1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刘世芳诉讼、仲裁与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和被告刘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世芳支付律师代理费6578元。2.刘世芳支付违约金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刘世芳因2016年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一案与我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刘世芳委托我所作为其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采用风险代理,如果起诉之前达成和解,律师代理费为赔偿总额的8%,若起诉至法院,律师代理费为赔偿总额的15%,并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所履行了合同义务,刘世芳于2017年1月9日收到保险赔偿款43857.7元后拒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故诉至法院。刘世芳辩称,1.合同有欺诈行为,从合同签订到解决纠纷相隔时间较远,刘世芳不懂法律,对合同内容不清楚,按照约定,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需安排调解,但其并未安排;2.案件最终的赔偿金额没有达到预期,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只履行了一半合同;3.赔偿款中包含垫付的诉讼费、伤残鉴定费、医院复查费用,应予扣除。赔偿金额与我认定的金额不一致,才导致了违约,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调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录音光盘,刘世芳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刘世芳(甲方)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甲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诉前和解、一审、二审代理人;本案采用风险代理,如果起诉前达成和解,律师代理费为赔偿总额的8%,如果起诉到法院,律师代理费为赔偿总额的15%,该律师代理费在甲方收到赔偿款后三天内按照上述比例支付给乙方;如协议签订后甲方反悔,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判决生效后不及时支付律师费的,都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陆仟元的违约金,并根据案件处理进度支付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即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指派王琼、刘金娜律师为刘世芳提供法律服务。此后,刘世芳就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渝0106民初165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主文载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刘世芳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赔偿费用43857.7元。该案案件受理费361元已由刘世芳预交,已在前述赔偿款中抵扣。2017年1月9日,刘世芳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支付的(2016)渝0106民初1658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赔偿款43857.7元。本院认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与刘世芳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刘世芳关于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未安排诉前调解拒不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辩称,因安排诉前调解并非主要合同义务,且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履行合同义务后,刘世芳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关于律师代理费金额问题。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刘世芳收到赔偿款后三天内按照上述比例支付律师代理费。刘世芳收到的赔偿款中包含其预交的该案案件受理费361元,该笔费用系刘世芳垫付的费用,不应当作为律师代理费的计算依据,故本院认定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代理费的计费基数为43496.7元(43857.7元-36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世芳关于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其垫付的伤残鉴定费、医院复查费用后再计算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因其在本案判决前未举证证明其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及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要求刘世芳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仅支持6524.5元(43496.7元×15%),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刘世芳未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委托代理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刘世芳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法调减,且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为6000元,故对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要求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在总额6000元内以43496.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524.5元;二、被告刘世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支付违约金(以43496.7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前述第一项律师代理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且以6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刘世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克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