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10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华辉与被告庄东锋、黄志远、郭炳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辉,庄东锋,黄志远,郭炳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冯小军,马玉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0468号原告:王华辉,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福建习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东锋,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远,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社区推荐):陈恩三,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桃城镇桃源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62********。被告:郭炳枝,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八七路力鹏大厦A号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76504110Q。代表人:游灿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光,该公司职员。被告:冯小军,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马玉珠,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八二三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8562370212。负责人:黄小环,公司经理。原告王华辉与被告庄东锋、黄志远、郭炳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原告王华辉、被告人寿财险石狮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冯小军、马玉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惠安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宙,被告庄东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少彬,被告黄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三,被告人寿财险石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光,被告郭炳枝、冯小军、马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人寿财险石狮公司、人保财险惠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同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5292.5元;二、判令被告庄东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赔偿原告65071.52元,扣除已付50000元,尚应支付15071.52元;三、被告黄志远、郭炳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共同赔偿原告27787.96元,扣除已支付18000元,尚应支付9887.96元;四、交强险限额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庄东锋、黄志远、郭炳枝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302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7日17时30分,庄东锋驾驶闽C×××××号小车沿X308线由崇武往惠安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对向由黄志远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华辉)发生碰撞,致使闽C×××××号二轮摩托车又碰撞由冯小军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黄志远、王华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东锋负本事故主要责任,黄志远在本事故负次要责任,王华锋、冯小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等。2016年11月17日,原告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6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98252元。闽C×××××号小车在人寿财险石狮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冯小军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惠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庄东锋按主要责任的70%承担65071.92元,扣除其已付5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071.92元;被告黄志远、郭炳枝在交强险外按次要责任的30%承担27887.96元,扣除其已付18000元,尚应支付9887.96元。被告庄东锋辩称:一、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偏高,依法应予调整;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依法确定后,扣除交强险的部分,原告应担自行承担30%;三、本人已经支付原告55449.1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0000元。该部分已支付款项应当予以扣抵。被告黄志远辩称:本人受雇于被告郭炳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郭炳枝承担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郭炳枝辩称:被告黄志远确系本人雇佣,但被告黄志远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已支付原告18000元。被告冯小军、马玉珠辩称:冯小军在本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如果法院认为应部分赔偿,也应该是由人保财险惠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石狮公司辩称:闽C×××××号小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缺乏依据。本案事故造成另一名伤者黄志远受伤,应共同分配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7时30分,被告庄东锋驾驶闽C×××××号小车沿X308线由崇武往惠安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对向由黄志远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王华辉)发生碰撞,致使闽C×××××号二轮摩托车又碰撞由被告冯小军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黄志远、王华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东锋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志远在本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华锋、被告冯小军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180医院住院治疗5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八个月,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原告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两个月。被告庄东锋对原告构成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外伤治疗后遗留左足第3-5趾活动功能受限,左足足弓弧度较健侧变浅、足弓外侧轻度变形,致外侧足弓结构破坏(1/3),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庄东锋驾驶的闽C×××××号小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庄东锋,其在被告人寿财险石狮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冯小军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马玉珠,两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黄志远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郭炳枝,被告黄志远受雇于被告郭炳枝,在雇佣劳动中发生本案事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庄东锋已支付原告51695元,被告郭炳枝已支付原告1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惠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第180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及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原告王华辉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98252元,包括:1、医疗费7885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55天×30元/天×2人);3、营养费9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41375.4元(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30天×125.38元/天);6、护理费14418.7元[(住院55天+出院后护理60天)×125元/天];7、交通费1500元;8、残疾赔偿金29998.4元(14999.2元/年×2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800元。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泉州东南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1张计240元、解放军第180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2张计78319.88元及相应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此证明其开支医疗费用的情况。证据2即福建华闽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及支出的鉴定费用。到庭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2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庄东锋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计算2人缺乏依据,应按1人计算,且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偏高,应按医疗费10%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依据;鉴定结果被推翻,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半鉴定费。对本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在泉州东南医院支出的费用,系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用,应作为鉴定费用予以认定;解放军第180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有相应的病历资料证明,可予认定。证据2,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被告已对其中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应以重鉴的结果为准;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出院后护理期,被告并未申请重鉴,其鉴定结果可予采信。故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2040元(1800元+240元),其中用于伤残鉴定的费用1000元,不应作为本案事故损失的一部分予以认定。福建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认定为184605.5元。包括:1、医疗费78319.88元,以原告提供的2张住院医疗票据认定。2、营养费7832元,按原告医疗费的10%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参照本地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依照原告主张的住院55天计算。4、护理费9152.74元。原告的护理费包括两部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895.9元(125.38元/天×55天)和出院后的护理费2256.84元(125.38元/天×60天×部分护理依赖30%),二项合计9152.74元。5、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酌情认定。6、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出院医嘱意见认定。7、误工费37112.48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建议全休8个月的意见,误工时间可确定为住院56天加上出院后休息8个月为296天,按农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25.38元/天计算(125.38元/天×296天)。8、残疾赔偿金29998.4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十级伤残计算20年的10%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综合认定。上述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97801.88元(医疗费78319.88元+营养费7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5763.62元(护理费9152.74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7112.48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案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黄志远于2017年2月9日起诉赔偿,本院立案后经审理查明,黄志远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50860.3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60988.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华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184605.5元。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庄东锋驾驶的闽C×××××号小车在人寿财险石狮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冯小军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财险惠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财险石狮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64285.26元[85763.62÷(60988.5元+85763.62元)×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78.8元[97801.88元÷(50860.36元+97801.88元)×10000元],合计70864元。虽然被告冯小军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应在无责任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0%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6428.5元[85763.62÷(60988.5元+85763.62元)×11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57.9元[97801.88元÷(50860.36元+97801.88元)×1000元],合计7086.4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06656元(总损失184605.5元-70864元-7085.5元),由被告庄东锋依事故负主要责任即70%比例赔付给原告74659.2元(106656×70%)。其已付原告的51695元予以扣除。由被告郭炳枝依事故负次要责任即30%比例赔付给原告31996.8元(106656×30%)。其已付原告的18000元予以扣除。被告黄志远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郭炳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炳枝已支付的18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冯小军在事故没有责任,故被告冯小军、马玉珠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人保财险惠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华辉708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华辉7086.4元。被告庄东锋应赔偿原告王华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659.2元,扣除已付51695元,尚应支付229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郭炳枝应赔偿原告王华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996.8元,扣除已付18000元,尚应支付139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减半收取1452元,由原告王华辉负担17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负担7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安支公司负担79元,被告庄东锋负担256元,被告郭炳枝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婷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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