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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与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纠纷赔偿决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湘0703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中二段189号。法定代表人黄晖,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金麓,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赔偿请求人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补正相关资料,及时办理立案手续。赔偿请求人补正相关资料后,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认为本院在审理原湖南供销湘北贸易公司和湖南德宇实业(集团)公司破产案件中,违法认定赔偿请求人与湖南德宇实业(集团)公司的抵押登记无效,导致抵押财产被错误清偿,造成赔偿请求人直接经济损失3016万元,诉讼及误工、差旅费用18万元,请求予以赔偿。经审查查明,1998年11月18日,赔偿请求人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原湖南德宇实业(集团)公司在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常工商抵押字第98065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以湖南德宇实业集团公司的“德宇大酒店”购物中心裙楼第二层至第四层5035.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为中长期借款本金1450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4)常鼎民破字第08—3号和(2004)常鼎民破字第09—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湖南供销湘北贸易公司和湖南德宇实业(集团)公司破产还债。赔偿请求人接到通知后向清算组申报了3016万元债权。并说明了抵押登记情况,主张优先受偿。2005年6月2日,本院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房地产抵押登记权为由作出(2004)常鼎民破字第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与湖南供销湘北贸易总公司湖南德宇实业(集团)公司于1998年11月18日签订的《还款抵押协议》、《房产抵押协议》无效。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05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04)常鼎破字第09-12号复议通知书,维持原裁定书的处理结果。2005年12月31日,赔偿请求人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1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06年11月28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常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及湖南德宇实业(集团)公司所办理的常鼎工商抵押字第98065号《企业抵押物登记证》无效;二、被告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赔偿原告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损失人民币378万元。常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湘高发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上述抵押登记行为有效,并撤销了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的起诉。赔偿请求人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2013)湘高法行监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赔偿请求人即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请求。2016年12月13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下达了《关于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请求国家赔偿一案的释明函复》,告知其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遂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另查明,在本院审理原湖南德宇实业(集团)公司破产案件中,湖南德源联合会计事务所在2009年7月2日向本院出具的湘德源审字(2009)第1262号审计报告显示,赔偿请求人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的债权清偿率及清偿额为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赔偿的权利。”可见,违法行使职权是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由于省高院(2007)湘高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定书已明确认定“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4)常鼎民破字第09-9号民事裁定书根据2007年7月8日常德市人民政府8号令认为被上诉人(指赔偿请求人)没有到具有抵押登记权的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并无不当”。该裁定没有认定本院司法行为违法,且属于终审裁定。因此赔偿请求人申请本院予以国家赔偿依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长沙市长信投资管理公司关于经济损失3016万元,诉讼及误工、差旅费用18万元,共计3034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