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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2民初2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刘美菊与张月娇、黄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菊,张月娇,黄舞燕,黄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民初2259号原告:刘美菊,女,汉族,193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龙,男,汉族,系原告儿子,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月娇,女,195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舞燕,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伟强,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刘美菊与被告张月娇、黄舞燕、黄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龙、被告张月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舞燕、黄伟强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月娇的丈夫黄金昌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另黄金昌还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230000元,三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1%,均以现金方式出借,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10月黄金昌因病去世后,原告找三被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张月娇虽承认借款,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张月娇与黄金昌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黄金昌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月娇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黄舞燕、黄伟强作为黄金昌的继承人,继承了黄金昌生前一栋房屋,理应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月娇辩称,2016年黄金昌患癌症,共花费了医疗费、住宿费、营养费、伙食费等三、四十万,后不幸于2016年10月18日离开了人间。黄金昌快瞑目前四五天,原告刘美菊突然来黄金昌身边讨债,恐吓说:你以前还有三笔账要写欠条给我。黄金昌在昏迷不醒情况下,用擅抖的手写下三笔借款单。这三张借款单答辩人张月娇认为:1、黄金昌过世时没有遗嘱,也没有遗账和遗物,也没有口头交代,答辩人全不知晓。2、借款230000元,张月娇也没有经手,如何开支,用在何处,皆不知晓。对于一幢占地100平方米的房子不是被告张月娇夫妇的遗产,是由黄舞燕两姐弟到厦门打工赚来的钱建造的,应属于两姐弟所有。综上,答辩人对借款230000元不予以认可。被告黄舞燕、黄伟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详见证据目录)。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月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系其丈夫黄金昌在昏迷不醒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性存疑,且被告张月娇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金昌与被告张月娇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即被告黄舞燕、黄伟强。黄金昌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借款后,黄金昌就上述借款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共计230000元,还载明于2017年12月支付部分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2016年10月18日,黄金昌因病去世。此后,上述借款原告经多次催缴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金昌向原告刘美菊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因此,出借人在合理期限内催缴后,借款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上述借款系黄金昌与被告张月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月娇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月娇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部分不合理,本院认为,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张月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此,被告黄舞燕、黄伟强作为黄金昌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黄金昌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还本付息义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舞燕、黄伟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美菊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舞燕、黄伟强在继承黄金昌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美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2元,减半收取为2461元,由被告张月娇、黄舞燕、黄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筱  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海燕(代)附注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刘美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上借条一份,证明黄金昌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附注2: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