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甄华与张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华,张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643号原告(反诉被告):甄华,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安丘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张常俊,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甄华与被告张常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被告张常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019.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常俊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相庵路与安丘市石埠子镇南仕居园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甄华、张常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常俊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张常俊辩称并反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20500���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同时还有清障费800元和车辆维修费13600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共计349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他合理损失该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按照商业险约定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针对被告张常俊的反诉,原告甄华辩称,垫付款在被告承担责任后如有剩余可以返还,其他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常俊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相庵路与安丘市石埠子镇南仕居园连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甄华、张常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常俊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间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常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甄华所骑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甄华、张常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841.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3489.60元(13954元×20年×12%)、误工费13505.10元(64.31元×210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690.72元(93.18元×104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无异议,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3780元、评估费400元、复印费163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被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841.32元、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误工费13505.10元、护理费969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3780元、评估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63元,以上共计163729.74元。关于被告张常俊主张的垫付款20500元,原告甄���同意抵扣赔偿款后返还。关于被告张常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13600元、清障费800元,共计14400元,原告甄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常俊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3489.60元、误工费13505.10元、护理费969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复印费163元,共计60148.42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3581.32元(163729.74元-60148.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结合被告张常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责任,即51790.66元(103581.32元X50%)。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常俊无需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常俊垫付款20500元。对于被告张常俊在本次事故中经济损失14400元,因原告甄华所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2400元(14400元-2000元),应由原告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6200元,故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共计8200元(2000元+6200元)。因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系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甄华各项损失60148.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甄华各项损失51790.66元;三、原告甄华赔偿被告张常俊经济损失8200元;四、原告甄华返还被告张常俊垫付款20500元;五、驳回原告甄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张常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160元,原告甄华负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甄华负担237元,被告张常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