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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2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天文、曹静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天文,曹静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348号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广全,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丹,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被告张天文,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曹静波,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天文、曹静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0。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用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张天文、曹静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第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00,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月利息为9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第二被告曹静波作为抵押担保人,为第一被告张天文借款做抵押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天文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曹静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应立即付清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不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第二被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为第一被告借款做抵押担保,故对此笔借款,第二被告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文欠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从2011年12月27日起负担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月利息按9厘计算。对上述借款,被告曹静波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用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5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刘庆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雪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