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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马而力诉马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而力,马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71号原告:马而力,男。被告:马学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胡塞尼,男,系马学军之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跃进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德,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马而力诉被告马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简称中华保险广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而力、被告马学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而力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学军支付原告妻子马祖比得各项人身损害赔偿共计613266元,其中包括马祖比得医疗费12400元、死亡赔偿金475340元、丧葬费27226元,被抚养人马成华抚养费37565元、马海吉车抚养费30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在其承担的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妻子马祖比得人身损害61326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交纳。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马学军驾驶甘N32X**“东风大力神”大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甲集镇政府十字路段时,与原告妻子马祖比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此事故造成马祖比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2月4日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误。另被告马学军驾驶的车辆甘N32X**“东风大力神”大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广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保险广河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理赔限额内对马祖比得的人身损害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马学军辩称,原告所说事实属实,被告马学军在中华保险广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马学军给原告预付了50000元,��另一位伤者马胡飞也支付医疗费25000元,因为认定同等责任,应当与马祖比得共同承担,各承担一半。保险公司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理赔,之前预付给原告的5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中华保险广河支公司辩称,根据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中华保险广河支公司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医药费应以真实票据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4日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在复议期间未申请复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马而力与被��马学军父亲马胡塞尼达成的协议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马学军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马胡飞也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住院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2时55分许,被告马学军驾驶甘N32X**“东风大力神”重型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甲集镇政府十字路段时,与原告妻子马祖比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此事故造成马祖比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6302.79元,摩托车乘客马胡飞也受伤。2016年12月4日,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学军、马祖比得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马学军先行垫付原告马而力事故赔偿50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学军驾驶的甘N32X**号重型���卸车在中华保险广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8月18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马学军与死者马祖比得负同等责任;原告马而力虽然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而被告中华保险广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甘N32X**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马而力合理的损失��以赔偿。根据本起事故的过错比例等,确定由被告马学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华保险广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在商业险中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的诉求应以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根据本案案情,本院核定原告马而力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475340元(23767元/年×20年);2、丧葬费:27226.5元(54453÷12×6);3、被抚养人生活费:71715元(6830×(9+11+1)÷2);4、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6302.7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85584.29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被告中华保险广河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6302.79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281568.9元(469281.5元×60%),合计397871.69元。被告马学军垫付的50000元在被告中华保险广河支公司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而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97871.69元,扣除被告马学军已垫付的50000元,尚应赔付347871.6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支付被告马学军垫付款50000元。以上款项以及案件受理费,履行方式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河县支行直接汇入本院账号27345101040018426上,款付本院后再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河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生才审判员  马丽华审判员  沙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金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