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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高新技术德宇建材商行与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宇建材商行,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陈龙肖,李儒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宇���材商行,经营场所:重庆市高新区石桥铺巴山陶瓷城二期泉州路**号,注册号500901600175571。经营者:陈志杰,男,1983年12月25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肖,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儒学,男,1963年10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宇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德宇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基金)、李儒学、陈龙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宇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蜀,被上诉人道路救助基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勇,被上诉人李儒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宇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李儒学支付道路救助基金1828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德宇商行与李儒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缺乏充分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李儒学而非德宇商行,道路救助基金应直接找李儒学进行追偿。李儒学辩称,其是德宇商行雇请的员工,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道路救助基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道路救助基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垫付的抢救费18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14日15时许,李儒学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兰花小区沿朝阳路往渝州交易城方向行驶,至朝阳路大升明都小区路段,其车越过道路中间双黄实线左转至大升明都小区人行道上时,其车车头与人行道上行人卢克勇相撞,致卢克勇受伤,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系陈龙肖所有,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也未购买商业险。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儒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克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道路救助基金为卢克勇垫付抢救费用182800元。2015年6月15日,陈志杰接受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局交巡警支队询问时陈述,李儒学是其负责的重庆德宇建材简陶门市雇佣的专门送瓷砖的工人,李儒学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牌号为渝BX77**,由于修理和长时间的拉货车牌掉了,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其舅舅陈龙肖,2015年年初陈龙肖将车辆拿给自己,其就将这辆车交给了其门市雇佣的送砖工人李儒学负责送货。并陈述其门市是2015年2月底雇佣的李儒学,主要负责门市送瓷砖的工作,每月约4000元人民币,事发当天主要安排李儒学从其门市在大升明都小区租的仓库拉瓷砖送到八益建材市场,李儒学就是从八益建材市场送货后返回仓库的时候发生的事故。一审认为,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陈龙肖、李儒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而拖延治疗。道路��助基金可以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儒学应承担全部责任,卢克勇无责任。关于李儒学和德宇商行的关系,尽管德宇商行辩称李儒学并非德宇商行雇佣的工人,但根据陈志杰在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巡警支队接受询问时的陈述,认定李儒学系德宇商行雇佣的送砖人员,且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李儒学履行职务的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李儒学承担全部责任,故认定李儒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德宇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救助基金共计垫付卢克勇抢救费182800元,故由德宇商行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8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德宇建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828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5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756元,由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德宇建材商行负担(因原告已经垫付公告费800元,故被告高新技术开发区德宇建材商行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将公告费800元支付给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将案件受理费3956元缴至本院)。”李儒学在二审中陈述:李儒学从2014年即受陈志��雇请,专门为德宇商行的客户运送瓷砖,每月工资3000余元。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而拖延治疗。道路救助基金可以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儒学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德宇商行与李儒学的关系,根据德宇商行经营者陈志杰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向公安交通部门所作陈述以及李儒学在二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德宇商行与李儒学之间系雇佣关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李儒学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对雇员李儒学致人损害的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德宇商行承担赔偿责任,德宇商行应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因道路救助基金共计垫付了交通事���受害者卢克勇抢救费182800元,故一审判令由德宇商行支付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82800元,并无不当。因此,德宇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德宇建材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樊   仕   琼审判员 段晓玲审判员徐晓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