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2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相平与山东澳森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平,山东澳森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2民初507号原告:李相平,男,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泰平,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澳森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南外环路西首。法定代表人:吴秋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系山东澳森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事),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张店区。原告李相平与被告山东澳森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森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相平的诉讼代理人朱泰平、被告澳森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8650513.05元、利息989140.00元(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424694.09元,2015年12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564446.00元);2、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土地使用权证号:高青县国家土地资源管理局高国用(2012)第07**号,他项权证号:高他项(2013)第000**号,面积37568.18平方米)、房产一宗(房产证号:高青县房地产公用事业管理局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字第09-00392**、09-**号,他项权证号: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T09-10047**号,房产面积12902.93平方米)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新区支行借款8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被告以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新区支行将对被告的不良债权(本金8650513.05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了山东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山东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山东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自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新区支行受让的对被告及担保人享有未获清偿的债权及其从权利(2015年12月21日,债权余额90755207.14元)转让给原告。同日,转受让双方在完成债权交割及资料移交后,会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新区支行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书。原告取得对被告的债权后,与被告多次协商债权的清偿未果。为此,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澳森特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因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无力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澳森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相平清偿债务本金8650513.05元、利息989140.00元;二、原告李相平对上述债权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高他项(2013)第000**号]、房产一宗(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T09-1004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78.00元,由被告山东澳森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明健审 判 员 苏洪财人民陪审员 赵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