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沈德礼与吴万强、杜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德礼,吴万强,杜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94号申请执行人沈德礼,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吴万强,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杜浩,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沈德礼与吴万强、杜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7年1月16日,沈德礼依据本院(2016)陕0929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5日,沈德礼与杜浩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1)本院(2016)陕0929民初7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吴万强、杜浩给付沈德礼30000元,由杜浩自2017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6000元,分五年给付完毕;(2)沈德礼放弃全部依法可主张的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撤回执行申请。和解协议达成后,沈德礼递交了撤回执行申请书,杜浩交纳了执行申请费350元。本院认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协议并撤回执行申请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约定,并准予撤回执行申请,案件应当终结执行。义务人未按执行和解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9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