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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莱阳市德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曲国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德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曲国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莱阳市德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620号F区43号。法定代表人:赵金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曲国行,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莱阳市德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曲国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柏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697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日,被告曲国行在原告处购买管道保温,共计欠款人民币2697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故具状法院,请求处理。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经营范围:聚氨酯保温夹克管的加工、销售、安装;钢材、五金机电、建筑材料、化工产品销售;承接防腐保温工程、热力工程。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中天保温销货清单”上签名,该清单上客户名称填写为“中铁建工”、“中铁建工集团”、“中铁建筑公司”,料料名称填写为“管道补口”、“管道补口保温”‘“补口”’“管道保温”,合计金额26974.60元。该清单上除被告签名外,其余均是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填写。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的“中天保温销货清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但称其没有在原告处购买管道保温材料,原告是给“中铁建工集团”在莱阳阳光城工地加工的管道补口作的保温工程,原告在“中铁建工集团”干的工程量由被告结算,因被告是本地人,由被告联系原告在“中铁建工集团”在莱阳阳光城工地加工保温膜工程,所以其在原告出具的“中天保温销货清单”上签名。对其主张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中天保温销货清单在卷为凭,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中天保温销货清单”由被告在清单上签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上述材料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加工材料款与其无关,其是原告与“中铁建工集团”在莱阳阳光城工地上的管道补口保温工程的中间人,所以其在原告出具的材料上签名,但未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国行应付原告莱阳市德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697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