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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与张荣峰、王雪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张荣峰,王雪芬,匡正夫,丁玉凤,黄文强,魏益花,常州市荣林车辆配件厂,新北区孟河常逢源包装材料厂,常州市旭阳车辆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105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9029408-4,住所地常州市怀德中路50号申龙商务广场。负责人:梅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超,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华,该行经理。被告:张荣峰,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王雪芬,女,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匡正夫,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丁玉凤,女,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黄文强,男,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魏益花,女,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常州市荣林车辆配件厂,组织机构代码75643343-9,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卧龙桥村。负责人:张荣峰。被告:新北区孟河常逢源包装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L3679893-4,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老三三八省道南侧。经营者:黄文强,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常州市旭阳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19442-0,住所地常州市孟河镇富民工业园汤家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匡正夫,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常州支行)诉被告张荣峰、王雪芬、匡正夫、丁玉凤、黄文强、魏益花、常州市荣林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荣林配件厂)、新北区孟河常逢源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常逢源厂)、常州市旭阳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峰、王雪芬、匡正夫、丁玉凤、黄文强、魏益花、荣林配件厂、常逢源厂、旭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一、借款情况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37062015000504。1、贷款人:民生银行常州支行。2、借款人:张荣峰、王雪芬。3、贷款本金、利率、期限:贷款本金为144万元,利率为6.96%,期限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欠息情况:贷款本金为1424140.01元,利息为23349.71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合计1447489.7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3700元,诉讼费18041元,保全费5000元。二、保证情况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937062015000504。保证人及保证方式:匡正夫、丁玉凤、黄文强、魏益花、荣林配件厂、常逢源厂、旭阳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张荣峰、王雪芬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人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9、特别约定三、抵押情况四、质押情况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荣峰、王雪芬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24140.01元、利息23349.71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447489.7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清偿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计算);2、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37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张荣峰、王雪芬承担;3、判令被告匡正夫、丁玉凤、黄文强、魏益花、荣林配件厂、常逢源厂、旭阳公司对上述被告张荣峰、王雪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荣峰、王雪芬、丁玉凤、黄文强、魏益花、荣林配件厂、常逢源厂未作答辩。被告匡正夫、旭阳公司共同辩称,对担保没有异议,协商早点解决。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峰、王雪芬向原告借款144万元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本息,但被告张荣峰、王雪芬未能按约偿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荣峰、王雪芬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匡正夫、丁玉凤、黄文强、魏益花、荣林配件厂、常逢源厂、旭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故被告匡正夫、丁玉凤、黄文强、魏益花、荣林配件厂、常逢源厂、旭阳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荣峰、王雪芬、匡正夫、丁玉凤、黄文强、魏益花、荣林配件厂、常逢源厂、旭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峰、王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424140.01元、利息(含罚息)23349.71元(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合计1447489.72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张荣峰、王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3700元。三、被告匡正夫、丁玉凤、黄文强、魏益花、常州市荣林车辆配件厂、新北区孟河常逢源包装材料厂、常州市旭阳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6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匡正夫、丁玉凤、黄文强、魏益花、常州市荣林车辆配件厂、新北区孟河常逢源包装材料厂、常州市旭阳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荣峰、王雪芬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4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荣峰、王雪芬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被告匡正夫、丁玉凤、黄文强、魏益花、常州市荣林车辆配件厂、新北区孟河常逢源包装材料厂、常州市旭阳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最高额160万元限额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人民陪审员  刘金霞丁淼朱婷萍二○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夏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