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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987号原告:曹某,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曹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宋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宋某以有事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8月1日,被告宋某在原告手中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至此被告共计从原告手中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二枚,证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8月1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曹某借款30000元,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曹某借款20000元,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据一枚。2014年8月1日,被告宋某向原告曹某借款30000元,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宋某未予偿还原告曹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曹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原告曹某将借款交付被告宋某,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宋某理应偿还借款。关于原告曹某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未体现利息约定的字样,故本院对该二笔借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按年息6%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4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岩二0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郭永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