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9
案件名称
赵梅与化明勇、刘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梅,化明勇,刘广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636号原告:赵梅,女,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辉,泗县刘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化明勇,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刘广美,女,汉族,1966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赵梅诉被告化明勇、刘广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梅于2017年3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明勇、刘广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梅诉称:被告刘广美和化明勇是母子关系,被告化明勇是原告女婿,被告全家从事跑船运输生意。2013年春节前,被告刘广美以家庭(跑船运输使用)周转资金不足临时使用10来天为由,通过被告化明勇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当时没有写借条),但10天后没有偿还。2015年9月13日,刘广美又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通过化明勇,并以化明勇家的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也没有打借条),被告刘广美还表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借款的第二月起每月都支付了利息)。2016年6月,原告女儿和化明勇因家庭纠纷闹离婚,被告化明勇就从原告处将其房产证要了回去。为此,原告就要求被告刘广美给其打借条。之后,化明勇就替刘广美写了欠条一张,自己也在欠条上签了名,刘广美在欠条上摁指印确认。近期,原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被告刘广美索要借款,刘广美除按月支付利息外,以种种借口不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广美和化明勇是母子关系,被告刘广美从事航运生意。2013年春节前,刘广美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通过化明勇向赵梅借现金5万元(当时没有写借条)。2015年9月13日,刘广美又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通过化明勇向赵梅借款10万元。2016年6月,原告赵梅要求被告刘广美给其出具借条,化明勇为刘广美写了欠条一张,自己也在欠条上签了名,刘广美也在欠条上摁指印确认。之后,原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被告刘广美索要借款,刘广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广美向原告赵梅借款15万元,由被告刘广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原告赵梅要求被告刘广美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化明勇虽然书写了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但化明勇并不是借款人,原告赵梅庭审中亦表示化明勇不是借款人,因此,原告要求化明勇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赵梅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梅对被告化明勇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刘广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