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7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传华与刘颖、朱永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华,刘颖,朱永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882号原告:刘传华,女,194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颖,女,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波(系被告刘颖丈夫),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朱永波,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文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盼,该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华与被告刘颖、朱永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涛、被告刘颖、朱永波、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诉讼主张: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颖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910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3.交通费2000元;4.护理费6000元;5.营养费1200元;6.残疾赔偿金36136.8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560元,共计87043.49元。二、事故情况:2016年6月28日17时37分,被告刘颖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泗阳县众兴镇泗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泗中路与芙蓉路交叉口时撞到原告刘传华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两车损伤,原告刘传华受轻微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传华无责任。三、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永波,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鉴定情况:原告刘传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传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法临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传华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刘传华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原告刘传华支出鉴定费1560元。五、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1.医疗费28605.69元。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泗阳康达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泗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根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28605.69元。对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具体的“非医保用药”,该类药品可以用医保用药目录内药品予以替代,且替代药品费用低于该类药品,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8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按每天80元计算。4.营养费6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1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36136.8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宿迁东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居住证明、泗阳县职工医疗保险证、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泗阳县,其为退休职工。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7.交通费600元。原告对其该项主张,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距离,本院酌定该费用为6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刘颖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则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在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6136.8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249.69元(28605.69+1044+600-10000),因被告刘颖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颖承担。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承担该20249.69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786.49元(36136.8+4800+600+4000+20249.6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传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5786.49元;二、驳回原告刘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刘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吕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