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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郭兴海、杨义朋等与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海,杨义朋,杨廷磊,李印红,李印花,李印峰,吴成前,郭超,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302行初4号原告郭兴海,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杨义朋,男,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杨廷磊,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印红,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李印花,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李印峰,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成前,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郭超,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褚中喜,北京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189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5169-3。法定代表人程XX,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保峰,该单位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怀晋,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00445142-3。法定代表人沈如茂,区长。委托代理人朱观景,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莹,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郭兴海、杨义朋、杨廷磊、李印红、李印花、李印峰、吴成前、郭超为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兰山区住建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山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兴海、杨廷磊、李印红、李印峰、吴成前、郭超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亮,被告兰山区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刘保峰、胡怀晋,被告兰山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朱观景、刘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兰山区住建局根据原告提出的依法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的申请,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认定原告所反映的兰山区义堂镇沙沟××村的“临沂铁路物流中心”相关项目并未动工建设,不存在违法行为,无法进行查处。被告兰山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了临兰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兰山区住建局上述《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八原告诉称,原告为沙沟××村村民,并依法对本村的集体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其居住房屋持有合法权属证。2015年,原告得知“临沂铁路物流中心”相关建设项目需拟占用原告的土地和房屋。为核实该建设项目是否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兰山区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我村的“临沂铁路物流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批准和报批、备案文件及实施情况等信息文件。被告兰山区住建局答复原告称,“申请人申请的公开信息不属于我局管理范畴内,因此无相关文件予以提供。”据此可以判断,该项目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针对上述违法行为,2016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通过邮政EMS向被告兰山区住建局邮寄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兰山区住建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答复书》,称经调查,未发现有建设项目开工,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无法予以查处。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向被告兰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兰山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了“临兰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兰山区住建局作出的《答复书》。原告认为,被告兰山区住建局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兰山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显然也是不合理、不合法的,也应予撤销。为此,特依《行政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兰山区住建局作出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且责令其继续履行查处违建法定职责并将案件进展情况书面告知原告;2、依法撤销被告兰山区政府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兰山区住建局辩称:1、我局于2016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我局对沙沟××村“临沂铁路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该申请,我局工作人员于2016年6月15日到村现场调查,未发现有建设施工项目开工,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我局无法予以查处。对此,我局已及时向原告进行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同时,原告在申请书中所称与事实不符,并据此推断该项目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无依据。2015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律师申请信息公开的信息为“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批文件”,并不是诉状中所称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批准和报批、备案文件及事实情况等信息文件”。我局已明确答复此政府信息不属于我局管理范畴内,无相关文件予以提供。因此,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已履行了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2、原告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起诉应当被依法驳回。现在涉案土地上已没有原告的房屋,原告与该宗土地不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原告。3、兰山区政府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确,原告诉求撤销不能成立。被告兰山区住建局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各一份。2、原告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和被告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各一份。3、现场笔录及执法人员执法证各一份、现场拍摄照片8张、现场录像三份,并提供录像和照片的光盘一份。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到村铁路物流园进行调查,并记录现场情况,未发现有在建的房屋等建筑物,地上未见有建设施工项目开工。4、当庭补充提交照片14张,系2017年2月14日拍摄于临沂铁路物流中心现场。该照片不作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供法庭参考。从照片可见现场至今未开工建设。被告兰山区政府辩称:1、我机关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向我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3张的复印件模糊不清,且未标注日期及照片拍摄的相关细节信息,而兰山区住建局提供的现场笔录及执法证复印件各一份、现场拍摄照片8张的打印件、现场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力更强,我机关予以采信。据此可推断兰山区住建局收到原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后到现场执法并且未发现违法行为,兰山区住建局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将执法履责情况通过《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并无不妥。2、我机关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可知原告要求公开的该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批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批、报批、备案等信息文件,不属于被申请人兰山区住建局信息公开职责范围。我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被申请人兰山区住建局作出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山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各一份。2、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3、《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4、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5、《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临兰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兴海等八人均是沙沟××村村民,因得知“临沂铁路物流中心”相关建设项目需拟占用原告村的土地和村民的房屋,为核实该项目是否办理了相关审批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兰山区住建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临沂铁路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用地规划审批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审批、报批、备案等信息文件。被告兰山区住建局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原告申请的公开信息不属于被告管理范畴内,因此无相关信息文件予以提供。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委托律师通过邮政EMS的方式向被告兰山区住建局邮寄了《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要求被告兰山区住建局对“临沂铁路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根据该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彭军磊于同年6月15日到沙沟××村进行现场调查,“在现场土地上未发现房屋等建筑物,现场有部分围挡,地上未见有建设施工项目开工”。被告兰山区住建局遂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称“临沂铁路物流中心”建设施工项目目前并未动工,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无法进行查处。原告对该答复书不服,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告兰山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兰山区住建局作出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并责令被告兰山区住建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兰山区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兰山区住建局作出的答复。原告对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本案申请前,原告的房屋是存在的,现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根据房地一体的不动产基本原则,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益并未被注销,原告依然具备利害关系人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举报人就举报事项对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者相关行政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主体资格的答复》规定,原告具有相关的主体资格。被告兰山区住建局接受原告举报后,派人到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第八条规定: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因此,被告进行调查必须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参与。而被告的现场笔录只有一名行政执法人员参与执法活动,且未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其他见证人到场,并在笔录上签字或者注明理由。同时,被告兰山区住建局已经认可土地上已经没有原告的住房,其住房已被拆除的事实明显,被告称建设方没有开工建设,实际上是进行了限缩解释,如物流园项目开始进行施工围挡,对土地进行填平作业等,均应当属于施工行为。综上,被告兰山区住建局调查深度不够,应当对原告的举报行为继续深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兰山区住建局调查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不清,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依法应予撤销,应当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答复或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兰山区政府作出的临兰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了临兰复决字[2016]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撤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答复书》;三、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举报进行重新调查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亮人民陪审员  解成军人民陪审员  丁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