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某诉被告薛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薛某,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795号原告: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斐,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被告:莫某。原告袁某与被告薛某、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5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薛某、莫某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2016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二人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10月19日前偿还。至2017年1月20日为止,被告二人从原告处所借的两笔款项均未偿还,被告二人遂向原告出具保证协议,保证所有借款于2017年1月25日全部清偿。时至今日,被告二人从原告处所借的两笔款项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58元(90000元*4.35%÷365天*33天)。被告薛某、莫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被告薛某、莫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证据2、借条及手机银行取款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2016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证据3、借条及手机银行取款短信记录一份,证明2016年10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9日;证据4、保证协议一份,证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保证所有借款9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全部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某、莫某系母子关系。原告袁某与被告莫某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莫某向原告袁某借款8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2日,协议签订后,被告薛某、莫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2016年10月13日二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10月19日前偿还。2017年1月20日,被告薛某向原告出具保证协议,保证所有借款于2017年1月25日全部清偿。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了二被告书写的借条、取款凭证及保证协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90000元、逾期利息358元,合计90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减半收取1029.50元,由被告薛某、莫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随同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晓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