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268江苏思润实业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思润实业有限公司,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268号原告:江苏思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陈洪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尤建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信。原告江苏思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润实业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商贸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被告九龙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信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15日再次公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30702.21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5日至法院判决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销合同书,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需求方,约定被告提供经营区域,销售原告提供的商品,货款由被告商场收取,原告在次月的10日至25日办理货款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从2015年6月开始拖欠原告货款,至2015年8月25日止,累计欠款230702.21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不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九龙商贸公司辩称,原告所举的有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其主张的利息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原告思润实业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被告九龙商贸公司作为需求方(甲方),分别签订九龙大世界联销千年珠宝和航民珠宝的合同书,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千年和航民珠宝经营区域,销售乙方提供的珠宝和黄金首饰。经营方式及销售目标:扣率联销,甲乙双方同意每月按商品销售收入提成作为甲方的商品销售利润(千年珠宝提成比例:铂金、黄金首饰、黄金加工9%,镶嵌、玉器24%,K金15%,摆件4%;航民珠宝提成比例:黄金首饰及加工费11%,镶嵌、裸钻26%,玉器首饰27%,K金18%,黄金摆件5%);结算方式:按售后结算原则,次月的10日至25日在甲方财务部办理货款结算手续;乙方结账时,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及清单,须符合国家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于乙方开具的低于17%的税票,差额部分由乙方补齐;乙方在甲方销售的商品应统一使用甲方发票,营业收入(包括支票、汇票等业务款项)均应缴甲方财务;乙方应承担的费用:店庆及宣传费每月600元,刷卡手续费1%,储值卡按用卡销售额1%收取,会员返利按其积分返利金额的0.5倍收取,管理费按20元/平方米/月收取,乙方须支付柜台内产生的全额电费;合作期限: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驻被告提供的经营区销售商品,双方均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虽然没有重新续签合同,但仍然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联销义务,并形成以下交易习惯:由原告经营、管理九龙大世界商场内的千年、航民珠宝销售,被告统一收取原告的商品销售款并向消费者出具收款电脑小票和提货联,消费者将电脑小票和提货联交原告柜台领取所购商品。被告每月将原告销售总额扣除其约定提成和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制作供应商付款单,原告经核对无误后向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根据付款单和增值税发票金额付款。但自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7月7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商品销售款237857元,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单,于2015年6月30日开具了金额分别为45854.08元和99858.72元的26315090号和26315091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7月22日开具了金额为40911.75元的26315092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18日开具了金额为23957.66元的26315093号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210582.21元(含17%税额),经连云港市国税认证发票查询,均经认证,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并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九龙大世界联销合同书》2份、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至7月7日分别出具收到原告销售款的电脑小票共88份和销售小票提货联共89份、供应商付款单复印件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表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龙商贸公司所签订的联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供应商付款单系复印件,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欠款事实”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间签订有《九龙大世界联销合同书》,被告对该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其次,被告出具的销售款小票和销售小票提货联所载明的金额,扣除合同约定原告应负担的费用和被告应获得的提成,剩余金额与被告出具的供应商付款单和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基本印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供应商付款单系被告统一制作,被告对付款单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由其制作的付款单原件;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表证实其提供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合计金额为210582.21元。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0582.21元未付应予确认,被告主张欠款事实不存在,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008年至2011年收取的合同保证金、人员保证金以及公司庆、宣传费等合计2012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思润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10582.21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思润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被告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审判员 王宝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