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吕志荣、吴仁妹与新北区三井南湖小吃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荣,吴仁妹,新北区三井南湖小吃店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841号原告:吕志荣,男,1963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吴仁妹,女,1968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花,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北区三井南湖小吃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天山花园*****号。经营者:沈琪,男,197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志荣、吴仁妹诉被告新北区三井南湖小吃店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礼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荣、吴仁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花、被告新北区三井南湖小吃店经营者沈琪、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荣、吴仁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24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4月17日18:45分许,吕洋前往新北区天山花园乐购迎桂馒头店吃晚饭,因被告处的地面光滑,用餐的桌椅没有固定在地面且过于轻巧,在吕洋用餐时桌子突然往前滑行,导致吕洋措不及防摔倒在地上。吕洋摔倒后,被告处竟无人上前对吕洋进行紧急救助。后吕洋被送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0:00左右宣布死亡。死者在被告处用餐,被告的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导致吕洋死亡的直接原因,吕洋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新北区三井南湖小吃店辩称,1.原告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发作导致的猝死,而非答辩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2.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无侵权行为。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志荣系吕洋父亲,原告吴仁妹系吕洋母亲。2016年4月17日晚18时45分许,吕洋进入被告处就餐,在就餐过程中,吕洋突然失去知觉后摔倒在地,抽搐。被告工作人员见状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处理,后民警及急救中心医护人员到达现场。医护人员对吕洋采取急救后即将吕洋抬上救护车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吕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被宣布死亡。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上载明吕洋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原告提供的户口注销证明上载明吕洋因2016年4月17日各种疾病死亡,于2016年4月21日注销常住户口。上述事实,由报警记录、监控视频、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导致吕洋死亡的直接原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亲属吕洋的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亦可以看出,吕洋系在用餐过程中突然失去知觉而倒地,并非如原告陈述的因被告经营场所的桌椅未固定,且地面光滑,桌子突然往前滑行,导致吕洋措不及防摔倒在地。在吕洋倒地后,被告工作人员亦积极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求助。被告工作人员并非专业医护人员,不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在吕洋倒地且发生抽搐的情况下,不能苛求被告工作人员一定要对其进行紧急抢救,被告工作人员及时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且在现场积极配合民警及医护人员处理等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2434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自愿补偿原告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北区三井南湖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吕志荣、吴仁妹5000元。二、驳回原告吕志荣、吴仁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原告吕志荣、吴仁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单位名称: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太湖中路支行,账号:52×××74)。审判员 莫礼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