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9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俊与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施俊杰,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9761号原告:薛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强,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俊杰。被告: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茵,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惠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原告薛俊诉被告施俊杰、上海神州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薛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强、被告施俊杰、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亿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25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误工费67,754元(7,528.56元/月×9个月)、残疾赔偿金692,304元(57,692元/年×20年×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7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710元(17,071元/年×14年+17,071元/年×16年/3)、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405,000元(按15年计算,需换假肢4次计248,000元;换硅胶套8次64,000元;15年维修费9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0元。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俊杰、亿君公司对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18时12分许,被告施俊杰驾驶登记在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Z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1)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南侧)BWP0210处时,肇事车1正面左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5XX**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右部,被告施俊杰右驾方向时肇事车1正面右部还撞击之前因发生事故(另案处理)而停于此处的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GZXX**的小型轿车后侧左部及站于此处正在报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1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俊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某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确认案外人刘某某车1与原告无碰撞。肇事车1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施俊杰与被告亿君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单位和受益人都是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故被告施俊杰、亿君公司应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施俊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肇事车1投保情况无异议。事发时其先撞上案外人车1,再撞上原告,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放置三脚架,原告车1后备箱也未打开,案外人车1未与原告发生碰撞。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当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赔偿,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为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员工,自2015年8月开始开专车,其与被告亿君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社保由亿君公司缴纳,但工资卡是由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发放的神州薪资卡,遵守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的规定,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提供了有神州标志的领带,对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和亿君公司的关系不清楚。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书面辩称:一、被告施俊杰为被告亿君公司员工,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无关;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存在过错;三、肇事车1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1的交强险及限额50,000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1由亿君公司实际控制,根据商业险条款,被告施俊杰并非被保险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员,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投保的是企业自用车1保险条款,车1使用性质应为非营运,但本案肇事车1是用于营运并在营运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故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依票据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期限认可19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应扣除事发后发放的工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在家务农,应扣除农保金额;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无异议;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亿君公司书面辩称:答辩人就被告亿君公司员工施俊杰驾驶沪FZXX**号车1在上海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一、肇事车1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进行赔偿。二、针对诉讼请求:1、医疗费及急救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准且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告在医院留观,挂床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3、营养费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根据有明确营养期限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在营养期限确定后,原告还应出具支付营养费产生的正规发票,否则不予认可。4、误工费过高,原告构成残疾,误工期限仅同意赔偿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对于标准超过其伤情市场上常规标准的部分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过高,认可农村标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酌定。8、交通费,被答辩人伤情基本恢复后,复查期间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标准为宜,否则不予认可。9、鉴定费、律师费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理赔。10、原告未能提交物损方面的证据,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11、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12、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且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3、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18时12分许,被告施俊杰驾驶肇事车1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南侧)右向左起第二根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路(南侧)BWP0210处时,肇事车1正面左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K5XX**小型普通客车后侧右部,被告施俊杰右驾方向时肇事车1正面右部还撞击之前因发生事故(另案处理)而停于此处的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GZXX**小型轿车后侧左部及站于此处正在报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1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俊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刘某某及原告无责任。肇事车1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经本院委托申请,2016年12月1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如下:被鉴定人薛俊左下肢交通伤,行左大腿截肢术后,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大腿截肢,故其配置假肢。原告提供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市民政局资格认定具有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关于薛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记载经该公司检查,为了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所带来的影响,使患者配肢后能适应各种路面行走,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并有助于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故根据患者伤情的需要,适合安装普通型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另患者残肢较敏感且外展变形,需配备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以上价格合计为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假肢使用寿命为四年,假肢每年的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左右。硅胶套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两年(无需维修)。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其父薛根、母薛美丽共生育三子,薛葵、薛祥及原告薛俊,薛根每月可领取农保837.10元,薛美丽每月可领取农保847.20元,无其他经济收入。薛俊与其妻范素娟于1999年3月15日生育一女范某某。事发前,原告由上海益仕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智明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做驾驶员工作。审理中,原告称其父实际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且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征地农转非),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计算为398,570元,其女儿范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即将年满18周岁,故不再主张范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被告施俊杰与太平财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亿君公司表示原告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是农村居民,并不符合被扶养人标准,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依据。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亿君公司意见一致。再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施俊杰与被告亿君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担任驾驶员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工作应遵守国家和当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运营服务管理规定;执行各项企业规章制度;履行《神州专车驾驶员管理手册》规定的相关责任与义务。第七条约定:甲方每月15日前为乙方发放上月工资,实行先工作后付薪。审理中,被告施俊杰提交其工资银行卡及银行卡流水明细,工资银行卡上有“神州专车”、“神州薪资卡”字样,但工资银行卡流水明细上未载明工资发放单位。审理中,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交一份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1用途为企业自用。还提交了一份机动车1保险单出险抄件,其中特别约定:企业自用车1特约:本车1属非营业企业自用,对用于营业并在营业期间发生的车1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明细、营业执照、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假肢费发票、假肢厂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薛俊提交的劳动合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工资卡、工资卡银行明细,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机动车1保险单出险抄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系肇事车1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投保商业险时,将肇事车1以非营运车1性质进行投保并缴纳保费,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以特别约定形式告知了投保人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用于营业并在营业期发生的车1损失和第三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事发时,肇事车1从事专车营业运输,无证据证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曾及时通知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据此主张不予理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施俊杰认为其实际为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施俊杰仅提交了其与被告亿君公司所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存在实质上的雇佣关系,被告亿君公司亦认可被告施俊杰为其公司员工的事实,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亿君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现并无证据证明作为车1所有人的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被告抗辩意见、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根据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原告可获赔的医疗费金额为29,327.61元(已扣除伙食费11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出院记录及住院费发票,原告共计住院19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计38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司法鉴定意见给予的营养期,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3个月计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应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其事发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7,082.84元,事发后自2016年3月至8月,原告实际发放工资6,064.9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可获赔的误工费金额为36,432.1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系征地农转非,其主张692,30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本案中,原告父母均已年满60周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对劳动能力有一定影响,其为非农户籍,扣除被扶养人可领取的农保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可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178,483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截肢,其主张70,860元,有骨骼式大腿假肢、硅胶套、手动轮椅车及拐杖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根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及硅胶套今后的更换周期、赔偿期限、保养修理费用等问题,主张后续15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405,000元,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上海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意见、结合原告受伤程度等因素,因更换假肢的当年并不需要维修费用,故该费用本院认定为380,200元。12、衣物损失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衣物应有损失,本院酌定300元。13、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4、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酌定律师费10,000元。以上原告可获赔的各项损失共计1,438,536.7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9,3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3,307.61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亿君公司赔偿原告23,307.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692,304元、误工费36,432.14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86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380,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392,979.14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被告亿君公司赔偿原告1,282,979.1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亿君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300元,被告亿君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318,236.75元。被告神州汽车租赁公司、亿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俊人民币120,300元;二、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俊人民币1,318,23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40元,由被告上海亿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亦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