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牛瑞、焦德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瑞,焦德民,朱宣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7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牛瑞,男,1961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1963年8月29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鼓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德民,男,1952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现住开封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宣明,男,1954年11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杞县,现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回族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牛瑞因与被上诉人焦德民、朱宣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203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牛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焦德民、朱宣明支付劳务费31341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00年6月至2001年7月为焦德民、朱宣明提供劳务,除已支付的外,焦德民、朱宣明仍欠其31341元;之后多次让��德民、朱宣明结算余款,打书面手续,焦德民、朱宣明一推再推;其于2014年6月份,多次打电话及找焦德民、朱宣明追要尚欠款项无果的情况下,以通话录音及视频为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驳回其诉讼请求,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视频及录音足以证明其于2000年至2001年7月为焦德民、朱宣明提供劳务,一审未当庭播放视频录像,认为其提供的视频最早形成于2014年6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焦德民、朱宣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牛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焦德民、朱宣明支付拖欠劳务工程款31341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诉讼费用其不应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至2001年7月,牛瑞为焦德民、朱宣明在开封市东郊花市、花卉××市场等地提供劳务。现牛瑞以有焦德民、朱宣明的视听资料为由,主张焦德民、朱宣明尚欠劳务工程款31341元。焦德民、朱宣明认为双方早已及时清结,不存在拖欠牛瑞劳务工程款,且牛瑞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牛瑞诉称焦德民、朱宣明拖欠其劳务工程款,从其仅有的证据视听资料中,不能充分证明焦德民、朱宣明尚欠其劳务工程款,其主张的诉求证据不足。同时,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有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双方对牛瑞于2000年6月至2001年7月为焦德民、朱宣明提供劳务的事实不存在争议,而牛瑞提供的视听资料最早形成于2014年6月,牛瑞于2016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牛瑞未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关于牛瑞要求焦德民、朱宣明支付劳务工程款31341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牛瑞对焦德民、朱宣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4元,由牛瑞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牛瑞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牛瑞仅提交视听资料,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且焦德民、朱宣明对牛瑞主张的事实不认可,经审查,视听资料亦不足以证明牛瑞诉讼主张的事实,牛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驳回牛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的视听资料真实性鉴定,一审中牛瑞未提出鉴定,二审中提出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牛瑞主张的本案劳务工程款,待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牛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牛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胡朝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荀文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