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辽宁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诉徐艳红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刑终29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辽宁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相曾,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因自诉被告人徐艳红侵占罪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刑初48号不予受理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辽宁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已于2017年3月21日撤回起诉,不存在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2.一审认为上诉人控诉徐艳红侵占罪缺乏事实系认定错误。徐艳红私自将上诉人委托烘干的213.36吨玉米卖掉(扣除加工费22402.80元后余425653.20元粮款)至今仍非法占有,侵占罪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就认为缺乏罪证没有依据。上诉人辽宁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刑初48号不予受理刑事裁定,依法追究徐艳红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辽宁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丰晟源粮食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玉米烘干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进行了约定。辽宁北大荒物流公司亦认为徐艳红挂靠经营的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丰晟源粮食有限公司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并在提起刑事自诉前已经在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合以上,辽宁北大荒物流公司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丰晟源粮食有限公司、徐艳红之间存在合同纠纷,提起刑事自诉后撤回民事起诉并不能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的事实。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认为徐艳红不构成盗窃罪,在本案现有证据已经清晰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不调取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作出认定。上诉人自诉徐艳红犯侵占罪缺乏罪证证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刘宏业代理审判员 叶长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