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2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覃克贤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覃克贤,覃炳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法定代表人:蒙贵飞,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克贤,男,1985年3月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覃炳南,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覃克贤、原审被告覃炳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耀、屈建国,被上诉人覃克贤于2017年3月22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覃炳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覃克贤在一审对一建公司提出的诉请;二、判令覃克贤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工程项目系由一建公司施工,与覃炳南无关。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是一建公司中标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成。覃炳南不是一建公司员工,也未接受一建公司委托作为项目负责人管理该工程项目。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无效的且没有实际履行的《授权经营责任书》,即认定覃炳南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责任人,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建公司与覃克贤之间不存在书面或者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覃克贤所主张的请求,其实是基于其与覃炳南个人之间的纠纷而提出的,与一建公司无关,应由覃克贤与覃炳南自行处理解决。二、覃克贤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覃克贤主张的诉求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收据》等材料,但截至一审法院判决时,覃克贤都无法证实其与《收据》之间有任何关联,从材料上也无法证实覃克贤是合同的其中一方主体。三、覃克贤诉讼对象错误覃克贤在一审时起诉了一建公司以及覃炳南作为两个被告。但从一审时覃克贤所提交证据来看,本案与一建公司无任何关系,亦与覃炳南无关。一审法院根据覃炳南的一面之词就把事情与覃炳南关联在一起,进而判决一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判决毫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覃克贤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涉案工程是由一建公司中标承建的;3、覃克贤从工程一开始就在工地上拉土方;4、结算方式都是以收款收据的方式结算;5、一建公司与覃炳南有挂靠合同关系的,都是由覃炳南在工地上进行施工管理。原审被告覃炳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覃克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建公司、覃炳南给付覃克贤土方运输费533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8日,一建公司与三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为发包人,一建公司为承包人,三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将三江县古宜镇西游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而在此之前四天即2015年8月24日,一建公司的下属公司柳州分公司已与覃炳南签订了一份《授权经营责任书》,柳州分公司将三江县古宜镇西游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程项目授权给被告覃炳南施工、经营管理。由覃炳南组织项目部对本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资料成本等施工全过程进行具体施工管理,规定经济责任人覃炳南应服从公司在生产、技术、经营、财务、人事等各方面管理,执行公司相应的各项管理制度。覃炳南在对三江县古宜镇西游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程项目施工、经营管理期间,覃克贤驾驶桂B×××××号货车到该工地运输土方,经覃炳南的员工杨团永与覃克贤结算,确认覃炳南尚欠覃克贤运输费53315元,覃克贤经多次追索被欠运输费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合同签订时间上看,虽然一建公司的下属柳州分公司与覃炳南签订的《授权经营责任书》先于一建公司与三江侗族自治县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自一建公司取得三江县古宜镇西游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程项目承包建设权后,覃炳南即实际基于《授权经营责任书》对三江县古宜镇西游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经营管理,覃炳南是三江县古宜镇西尤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责任人,故应认定一建公司追认了其下属柳州分公司与覃炳南签订的《授权经营责任书》效力。覃炳南在《授权经营责任书》授权范围内对三江县古宜镇西游片区土地一级开发整理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经营管理期间,是以一建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建公司承担。覃克贤在此期间驾车到该工地并按照其与覃炳南约定的价格拉运土方,应认定覃克贤与该工程项目承建方即一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运输合同关系,覃克贤已按约定履行了运输土方的义务,一建公司亦应当依约及时履行给付原告运输费的义务。庭审中覃炳南对尚欠覃克贤运输费53315元的事实无异议,且其表示愿于经济状况好转时承担给付责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为覃克贤要求一建公司、覃炳南共同给付其运输费53315元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一建公司提出柳州分公司与覃炳南签订的《授权经营责任书》无效,其无需向覃克贤承担给付运输费责任的辨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覃炳南、一建公司应当共同支付覃克贤运输费53315元。案件受理1133元,由覃炳南、一建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建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被告覃炳南在对三江……施工、经营管理期间……运输费53315元”有异议,认为:1、涉案工程是一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不是覃炳南负责的;2、覃克贤与收据上的车号没有任何联系;3、没有证据证实杨团永与覃炳南之间存在关系;4、收据上的金额不能证明是尚欠的费用。本院认为,首先,一建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依据一建公司下属柳州分公司与覃炳南签订的《授权经营责任书》,本案涉案工程系由覃炳南进行具体施工管理;其次,覃炳南在一审中自认其尚欠覃克贤运输费53315元,杨团永系其聘请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覃克贤运输费53315元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一建公司设立柳州分公司,该柳州分公司与覃炳南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约定覃炳南对涉案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等施工全过程进行具体施工管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覃炳南在其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一建公司承担。覃炳南依据《授权经营责任书》组织覃克贤等人对涉案工程的土方进行运输。依据覃炳南在一审的自认,本案涉案工程的平整项目,尚欠覃克贤运输费53315元。故覃克贤要求一建公司承担支付其运输费533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建公司辩称,柳州分公司无权与覃炳南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且签订的日期在一建公司取得涉案工程项目之前,故《授权经营责任书》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柳州分公司是否有权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是一建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与覃炳南和覃克贤无关;其次,虽然签订《授权经营责任书》在前,但一建公司实际已经取得涉案工程项目,且在此之后,一建公司并未撤销或者撤回该《授权经营责任书》;再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一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授权经营责任书》无效的事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一建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对于覃克贤的诉讼主体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上只载明了车牌号码,并未有证据证明覃克贤系该车牌号码所指向车辆的车主,故其无权向一建公司主张运输费用。本院认为,首先,覃炳南在一审中认可了《收据》上载明的数额53315元是尚欠覃克贤的运输费;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覃克贤持有本案《收据》即有主张债权的资格,系本案适格的主体。据此一建公司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建公司依据《授权经营责任书》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选择施工作业队伍,根据公司规定与公司指定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主张覃炳南超出了授权范围,并以此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并不能适用上述约定,故一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建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侦代理审判员 彭 霞代理审判员 陈俊宇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