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锡梅与延吉市鑫达汽车修理部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锡梅,延吉市鑫达汽车修理部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182号原告:冯锡梅,女,1974年4月25日生,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委托代理人:赵恩昌,男,1964年9月15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延吉市鑫达汽车修理部,地址延吉市朝阳街七路。法定代表人:荆立霞,该修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立冬,男,1974年6月9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冯锡梅诉被告延吉市鑫达汽车修理部之间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锡梅,被告延吉市鑫达汽车修理部的委托代理人于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9日,冯锡梅的出租车吉H-TXX**号在延吉市鑫达汽车修理部修理发动机,修好后,经过磨合于2016年7月23日正常干活,于2016年9月1日,车主赵恩昌驾驶该车给白班司机王兆义送车,走到延吉市百货大楼北侧道口,发现车前部冒热气,停车检查,发现水箱下水管固定铁圈未给安装,下水管鼓开,防冻液流了一地,车主和司机到附近买了个桶,加水后往该车水箱里加水,发动机有开锅的声音,水都喷出来了。后找车拖到延吉市鑫达修理部修理,周师傅、于师傅检查了车,问师傅车怎么不给固定水箱下水管,修理师傅说:“忘了”,答应给免费换一桶防冻液。原告说发动机因漏防冻液已开锅,如果发动机损坏你修理部承担赔偿责任。当时因着急干活,水箱里没有加防冻液加的水。9月1日开锅后,发现该车有吃机油现象,一次加近2桶机油。到2016年10月24日晚班司机到延吉市鑫达修理部换防冻液一桶,是该修理部给免费换的,加的一桶玻璃水,收10元钱。该车车主后多次与修理部联系赔偿问题,该修理部拒绝赔偿。另外吉H-T08**号发动机未修理好,吃机油。吉H-TXX**号车变速箱未修好,大修后没有二档,两车已另案起诉。请求对该车鉴定。判决,保护原告车主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说是2016年6月29日在我们这修的车,这个车修机器,是被告的修理工帮原告安装,配件是原告自己带来的,包括外部加工。被告的修理工只是帮他安装,安装完毕一切检查正常,之后此车再无踪影。按正常来说这是一个基础知识,一个车辆维修之后每行驶5000公里做一次检查、保养、维修。这个车号是H-TXX**,从2016年6月29日之后没来过我店检查维修。该车所发生的任何事情,本店不知晓,在这期间车去哪里修理我们也不知道。营业车每天平均是跑400公里,6月29号到9月1日该车有12次的保养记录。但是原告没在我们这做,无从知晓,该车发生任何事故跟我们没有关系,包括更换机油也没在我们这更换。一个司机应该具备驾驶知识,如何修理应该与修理部联系,不应该驾驶到烧开锅的程度。原告所述我们没有安装水管固定,被告安装没有毛病,如果真的没有掐住,原告也无法驾驶三个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已有维修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6月29日,原告所有的吉HTXX**号出租车,原告自拿了部分零件(费用是否结清待查),2016年7月2日原告提车使用。原告在2016年9月1日将车拖到被告处,提出车开锅是因水箱下水管没固定,经被告员工周文信等检查后重新上下水管卡子,当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过下水管卡子没上。被告负责人同意给一桶防冻液。2016年10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免费更换防冻液一桶,同时加一桶玻璃水收取10元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H-TXX**行驶证;平安公司证明材料;鑫达汽配换防冻液收据;机油票据;庭审笔录、证人于立东、周文佳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维修合同关系,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原告所述被告的维修人员没有安装水箱下水管固定铁圈,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因被告提出6月29号到9月1日期间该车有多次的保养记录但均未在被告处保养,被告亦不认可未上固定圈的事实。对此原告只有自己司机的陈述及被告更换防冻液的证据来证明,因原、被告间原来就有维修关系,被告同意免费加一桶防冻液及原告过一个多月后实际免费更换了一桶防冻液,不足以证明被告承认其没有在维护时忘记加固固定圈,亦不足以认定是被告的维修人员没有安装水箱下水管固定铁圈造成车辆开锅的事实。原告所诉缺乏基本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锡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锡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俞泉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