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执4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4421宋得平与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得平,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4421号申请执行人宋得平,男,汉族,1992年1月5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2793-9,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华村。法定代表人顾耀文。宋得平与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得平货款11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60元,由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因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宋得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18160元。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被执行人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厂房及设备(设备已在银行设定抵押),正在本院另案处置中,被执行人太仓市佳文化纤有限公司名下一辆汽车本院另案已档案查封,暂未查控到,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另案处置中的房产、设备及暂未查控到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