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刑初65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由我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慧平、代理检察员郭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行驶至南马路汽车南站附近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土左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带杨某某到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静脉抽血,将抽取的血样送到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4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2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小型汽车行驶至南马路汽车南站附近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巡逻的民警当场抓获。土左旗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带杨某某到土默特左旗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静脉抽血,将抽取的血样送到呼和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进行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8.4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到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云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