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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民终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王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梁玉琢,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晁德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6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负责人:程孝忠,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洲,男,1989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水利大厦C座14层。负责人陈建明,职务,总经理。一审被告:梁玉琢,男,1980年12月22日生,蒙古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一审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徐官屯村北11号。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负责人:张亮,经理。一审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范开明,职务,经理。一审被告:晁德安,男,1970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古城东路102号。负责人:梅家锋,职务,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洲、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一审被告梁玉琢、一审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一审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晁德安、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艾生,被上诉人王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支付被上诉人2265.87元。王洲于2016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4832.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0时55分许,原告王洲乘坐齐成刚驾驶冀A×××××冀A×××××号车沿五保高速公路(保五方向)行驶至161KM+900M处时,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而停车等候的由被告张玉辉驾驶的被告灵寿县开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号车尾随相撞,碰撞前移过程中,冀A×××××冀A×××××车又与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由王蒙驾驶的被告晁德安从被告蒙阴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鲁Q×××××鲁Q×××××号车,被告闫飞荣驾驶的被告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所有的蒙A×××××蒙A×××××号车先后发生侧面刮撞,同时,将冀A×××××冀A×××××号车推撞至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梁玉琢驾驶的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冀J×××××号车尾部,造成齐成刚死亡、王蒙死亡、冀A×××××冀A×××××号车乘车人王洲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二支队十大队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晋高二10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玉琢、闫非荣、王蒙无责任。原告王洲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3日被送往忻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于次日转入河北省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病患;头皮裂伤;颈3、4骨挫伤;牙釉质缺损。住院治疗16天,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0916.87元。一审另查明,被告张玉辉驾驶的冀A×××××冀A×××××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闫飞荣驾驶的蒙A×××××蒙A×××××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梁玉琢驾驶的冀J×××××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晁德安所有的鲁Q×××××鲁Q×××××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已由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二支队十大队认定齐成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玉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玉琢、闫飞荣、王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一审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无责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及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次责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冀A×××××冀A×××××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晁德安承担。原告王洲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091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有异议,同意按本院标准15元/天计算,故参照本院标准计算16天为240元;营养费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有异议,同意按一审标准5元/天,故参照本院标准计算16天为80元;护理费因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关于护理人数,因无医嘱,故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标准同意按原告主张的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故参照该标准,住院天数按16天计算为1336元;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46天有异议,认为应按住院天数16天计算,关于日误工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按2015年山西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60187元计算,故参照该标准计算16天为2638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5210.87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236.87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36.87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97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赔偿原告30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赔偿原告王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0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06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洲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292.87元;五、驳回原告王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负担255元,被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晁德安各负担83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充分参考其他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在该交强险内的赔款,一审法院作出的此判决在交强险医疗赔款限额内已超过2265.87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